阮国勇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8-11-04 09:40:16 阅读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0102行初1293号
原告阮国勇,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0号交通银行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苏保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相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干部。
原告阮国勇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阮国勇,被告北京银监局之委托代理人陈森、赵相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国勇诉称,2016年7月11日,阮国勇向北京银监局当面提交《关于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拒绝执行中央银行利率政策和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约定内容损害广大中国消费者利益的投诉书》(以下简称《投诉书》),北京银监局工作人员接收了投诉材料并制作谈话笔录。2016年7月12日,北京银监局向阮国勇邮寄《投诉事项转送通知书》。阮国勇认为,直至起诉,其数次向北京银监局询问投诉进展情况,但没有任何答复,导致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金融公司)损害阮国勇的信用信誉,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北京银监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监管法定职责。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阮国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2、投诉事项转送通知书;3、《投诉书》;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北京银监局具有相应的监管职责,不应将其投诉事项转送给宝马金融公司处理,而且直至起诉并未接到北京银监局和宝马金融公司任何投诉处理结果。
北京银监局质证称,对阮国勇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北京银监局辩称,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北京银监局作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具有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2016年7月11日,北京银监局收到阮国勇的投诉材料,考虑到投诉事项主要涉及阮国勇与宝马金融公司之间业务纠纷,在征得阮国勇同意后,向该投诉事项转由宝马金融公司办理。2016年7月12日,北京银监局向宝马金融公司发送了转办单,要求其对阮国勇的投诉请求进行反馈处理。同日,北京银监局将投诉事项转办单邮寄送达阮国勇。2016年7月18日,北京银监局收到宝马金融公司提交的《服务类投诉事项办理情况说明单》,至此,北京银监局未发现宝马金融公司存在违法违规事实,在宝马金融公司转办处理期满后,亦未收到阮国勇提出的新的投诉或事实和理由。北京银监局认为,在征得阮国勇同意后才将其投诉事项交由宝马金融公司处理,且在转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阮国勇后续反映途径,因此,在转办投诉处理期满且未收到阮国勇新的投诉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本次投诉已处理完毕。综上,北京银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阮国勇的诉讼请求。
答辩期内,北京银监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1、《投诉书》;2、阮国勇来访记录;3、北京银监局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办理单;4、《人民来信(电)转办单》;5、《投诉事项转送通知书》及邮寄单据;6、《服务类投诉事项办理情况说明单》;7、阮国勇来电记录。
同时,北京银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访条例》作为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
阮国勇对北京银监局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北京银监局将阮国勇的投诉事项交由宝马金融公司处理属于内部流程,不应将投诉信息透露给该公司。宝马金融公司至今也未给任何答复,阮国勇数次向北京银监局致电督促履责,也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阮国勇、北京银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阮国勇向北京银监局当面提交《投诉书》及相关投诉材料,反映宝马金融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执行浮动利率收取本息,要求北京银监局对其拒绝执行中央银行利率政策的情况进行调查。北京银监局向阮国勇了解情况后,征得了阮国勇同意,将其投诉事项以快速处理协调方式直接交由宝马金融公司处理解决。2016年7月12日,北京银监局将阮国勇投诉材料及转办单转送宝马金融公司,并于同日将《投诉事项转送通知书》向阮国勇邮寄送达。2016年7月18日,宝马金融公司向北京银监局提交《服务类投诉事项办理情况说明单》。2016年9月6日,阮国勇再次致电北京银监局询问投诉办理情况。因未得到北京银监局和宝马金融公司的处理结果,阮国勇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阮国勇认为宝马金融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存在违反中央银行利率政策的违法事实,向北京银监局进行投诉。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参照《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第四十条的规定,北京银监局作为本市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辖区范围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以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监管职责,对银行业消费者认为未得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妥善处理的投诉,具有依法受理并进行协调处理的法定职责。
北京银监局收到阮国勇的投诉材料后,将该投诉事项及投诉材料转由宝马金融公司先行处理,则应当视为对阮国勇本次投诉进行了受理并采取了转办的快速处理协调方式。宝马金融公司收到转办投诉材料后,仅就阮国勇本次投诉之前的双方沟通情况和单方回复意见向北京银监局提交书面说明报告,未对收到转办投诉事项后的协调处理过程以及是否已得到解决作出相应回复,因此,北京银监局以阮国勇未再次提起新的投诉或事实及理由认为本次投诉处理完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阮国勇庭审中自述、北京银监局谈话记录、录音文字记录以及宝马金融公司提交的书面报告,阮国勇因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的问题与宝马金融公司已经多次交涉未果,转而要求北京银监局履行监管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结合阮国勇在提交投诉材料后数月内仍多次致电询问催促投诉办理进程和结果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北京银监局应当知晓阮国勇的诉求未能在转办后得到妥善解决,应及时启动后续处理程序,而不应对其投诉置之不理。即便北京银监局持审查中未发现宝马金融公司存在违法违规事实的观点,亦应对阮国勇的投诉有所回复。
综上,阮国勇请求北京银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阮国勇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原告阮国勇。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凌寒
人民陪审员  魏 东
人民陪审员  王立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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