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需依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

2021-11-20 21:07:05 阅读
通常情况下,对投诉举报人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7)陕71行终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司法厅。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司法厅司法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A于2016年8月12日向陕西省司法厅递交了投诉书,主要投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违反规则,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适用的技术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问题,陕西省司法厅收到了该材料后,通知被投诉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于2016年8月16日制作了《陕西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2016年8月1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向陕西省司法厅提交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赵某某案投诉的情况报告》。陕西省司法厅根据某A的投诉材料、被投诉人的情况报告以及调查结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了《陕西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某A投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并送达给某A。某A收到陕西省司法厅的《答复意见》后,认为陕西省司法厅的《答复意见》违法,故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2年,赵某某交通事故一案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赵某某向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即本案投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因赵某某交通事故案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因赵某某的家属申请重新鉴定,经再审法院同意,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伤残重新做了伤残鉴定,且该重新鉴定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387号案件作为证据所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A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陕西省司法厅作为司法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批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具有法定的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是赵某某,而非某A。陕西省司法厅对某A投诉依法作出了《答复意见》,在该《答复意见》向某A送达后,陕西省司法厅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该《答复意见》系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而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权利人为赵某某,故《答复意见》对某A的实体权利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本案涉及的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因赵某某案件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对赵某某伤残情况重新做了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387号案件所采信,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程序最终也得到了保障。故对于某A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A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某A。
  某A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2017年2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多次催促结案,直到2017年7月2日上诉人在网上查看才得知本案已于2017年6月28日结案,7月5日收到法院用邮政快递寄来的裁定书。在该裁定中没有载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更没有体现上诉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法院邮寄的辩论意见的内容。在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而在裁定中仅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既有事实又有法律依据,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法庭亦在当庭核实了上诉人与赵某某的姐妹关系。上诉人当庭举证被投诉单位工作人员2016年8月12日手机打给上诉人的通讯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反了投诉工作中严格保守投诉人秘密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其管理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规违法问题,该鉴定机构与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必然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故一审程序违法。依照一审法院的裁定,赵某某是违法鉴定意见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与2014年去世,也应通知其子参加诉讼。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故上诉请求:撤销(2017)陕7102行初162号行政裁定,公正、高效解决这场行政争议,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被上诉人陕西省司法厅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某A系姐妹关系。某A于2016年8月12日向陕西省司法厅递交了投诉书,主要投诉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在给其姐姐赵某某进行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鉴定程序违反规则,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适用的技术标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等问题。陕西省司法厅收到了该材料后,通知被投诉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2016年8月1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向陕西省司法厅提交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赵某某案投诉的情况报告》。2016年8月16日陕西省司法厅制作了《陕西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陕西省司法厅根据某A的投诉材料、被投诉人的情况报告以及调查结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了《答复意见》,并于2016年8月26日送达给某A。某A对该《答复意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在赵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中,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曾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原审(2012)三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中采信,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某某申请再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三原县人民法院再审该案。该案在三原县人民法院再审一审中,2014年5月16日经赵某某申请,并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做了等级评定,三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三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民事判决书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赵某某死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三原县人民法院重审。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民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次鉴定意见,因原审中的鉴定意见书(指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署名鉴定人为二人,但在实施鉴定过程中,只有一人去赵某某处查检,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原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明显不妥。赵某某在再审时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重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陕04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该终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第十三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投诉材料,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并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当受理;……”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请求权,且投诉的作用主要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和“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的职责,但司法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上诉人某A向被上诉人陕西省司法厅提出的投诉,是针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作出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该投诉系与其本人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性举报,故一审法院关于涉案《答复意见》对某A的的实体权利未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也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任何损害,本案涉及的陕正义司鉴[2012]临第12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因赵某某案件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对赵某某伤残情况重新做了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387号案件所采信,赵某某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程序最终也得到了保障,对于某A的起诉,依法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上诉人某A提出的一审法院2017年2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其多次催促结案,2017年7月2日其在网上查看才得知本案一审已于2017年6月28日结案,而其7月5日收到法院用邮政快递寄来的裁定书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一审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6月28日结案并向某A以法院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了行政裁定书,一审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本案,并无违反法律程序。关于某A认为在一审裁定书中没有载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更没有体现上诉人于2017年3月6日向法院邮寄的辩论意见的内容的上诉意见,因本案是驳回某A起诉的行政裁定,一审裁定书的书写格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某A提出的在一审庭审中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而在裁定中仅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的上诉意见,因本案首先要审查的是某A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驳回其起诉,故不对其起诉的内容进行实体审查。据此,本院对上诉人某A上述三点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关于某A提出的其当庭举证被投诉单位工作人员2016年8月12日手机打给上诉人的通讯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反了投诉工作中严格保守投诉人秘密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及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其管理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的违规违法问题,该鉴定机构与投诉问题的处理结果必然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故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违反投诉工作中严格保守投诉人秘密规定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另,本案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对其投诉作出《答复意见》,上诉人对该《答复意见》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故不需通知被投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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