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违约金和借款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

2021-05-27 10:03:14 阅读
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天信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对天信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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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1938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石总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C。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D。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E。
  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石河子市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新疆石总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某A、许某B、许某C、曾某D及汪某E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信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法院未支持天信公司有关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华泰公司、汇鑫公司、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某A、许某B、许某C、曾某D、汪某E等承担天信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具有事实依据。涉案《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七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必须承担贷款人为此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送达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涉案《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约定,本案担保范围包括了本案律师费。二、华泰公司、汇鑫公司、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某A、许某B、许某C、曾某D、汪某E等承担天信公司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具有法律依据。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是指双方在借贷过程中产生的服务费、咨询费、中介费、管理费等费用,不应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律师费是为追讨借款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为获取借款支付的成本,应当在年利率24%范围外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法院将天信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包含在年利率24%以内,未支持天信公司主张的超过年利率24%的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本案二审判决既曲解了司法解释,也没有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精神,不支持代理费的判决,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降低了违约成本。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对借贷合同约定律师费的争议作了明确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明确阐明了“其他费用”的范围,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律师代理费用。第三,涉案《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天信公司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用。因借款人逾期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是一种豁然支出的费用,是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和法院诉讼费是一样性质的费用,本案二审判决未将诉讼费计算到“其他费用”中,同样也不能将律师代理费计算到“其他费用”里。综上,天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二审判决;二、改判华泰公司、汇鑫公司、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某A、许某B、许某C、曾某D、汪某E等承担天信公司一审律师代理费1290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等,由华泰公司、汇鑫公司、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某A、许某B、许某C、曾某D、汪某E等承担。
  华泰公司、汇鑫公司、石总场国资公司、林某A、许某B、许某C、曾某D、汪某E等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天信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天信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综合服务费为1.117%,月利率为0.3%,合计息费率为月1.417%;华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天信公司有权向华泰公司收取借款金额10%的一次性违约金。华泰公司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华泰公司承担天信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月息费率1.417%加上逾期还款上浮50%,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2.1255%即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天信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了支持,对天信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有关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河子市天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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