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争房产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物权请求权应优于金钱债权

来源:深圳法律顾问网 2020-07-10 12:28:36 阅读
诉争房产作为刘某C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某B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某B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A公司的金钱债权。
深圳执行诉讼律师
郑州市某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某B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某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某B。
  一审第三人:刘某C。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某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吕某B及一审第三人刘某C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一)吕某B对涉案房屋没有物权请求权,二审法院混淆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刘某C夫妇虽然将涉案房屋赠与吕某B,但吕某B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交付房屋的请求权本质是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吕某B虽然享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权,但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的物权一直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刘某C所有。最高人民法院有判例持同样的观点。(二)吕某B与刘某C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C是一致默认的。1.吕某B到2013年11月时已经年满20周岁,此时其已可以把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吕某B未举证证明房屋登记在刘某C名下而没有登记在吕某B名下的原因。2.吕某B在一审起诉书中表述的是可以办理房产证时,房管局表示不能办理登记在其名下,该陈述表明吕某B是同意将房屋登记在刘某C名下的。但吕某B在二审上诉状中表述刘某C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房产证,表明吕某B自认不知道房产登记的情况。3.吕某B与刘某C在诉讼中认可刘某C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如果说吕某B在房屋登记时不知道登记到刘某C名下的事实,那么多年来吕某B也不可能不知道该事实,但吕某B从来没有向刘某C提出过办理房屋过户的要求。(三)离婚协议约定的不动产归属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实践中有些法院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予以执行。但本案吕某B完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人初始登记或者过户登记,不能比照该条款规定认定吕某B的执行异议成立。(四)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吕某B的债权请求权尚未得到相关法律文书确认,仍然是不确定的债权,二审法院认为吕某B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可以排除某A公司的执行,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吕某B承担。
  吕某B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某A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一、四项理由,意在说明吕某B的请求权与某A公司的请求权谁具有优先性。二审法院并未混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本案中的离婚协议与以物抵债协议没有类比性,二审认定吕某B的请求权具有优先性适用法律、观点分析正确。吕某B的请求权与某A公司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二)某A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项理由,纯属猜测和虚构。吕某B从得知自己房产被查封,立即提出执行异议,到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直至现在都明确表示诉争房产归其所有。诉争房产是否能够、何时可以、如何办证等事项,吕某B并不知情,一直以为无法办证,等得知查封时才知刘某C私自办出证件并被他人查封,从未表示归刘某C所有。(三)针对某A公司的第三项理由,我们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不动产归属,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单一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衍生附随性。排除恶意的合意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公示性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唯一属性,与物权的变动并无必然联系。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诉争房产属吕某B的个人财产,他人无权处分,不应被查封执行;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产归吕某B所有的时间在刘某C担保债务之前,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吕某某与刘某C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诉争房产一直由吕某B实际控制、使用处分;吕某B在办理房产证方面不存在过错;物权的变更未经变更登记未必没有效力;退一万步讲,担保之债也只能是以其个人财产作担保,无权处分他人应得份额。
  本院审查认为,经二审法院查明,刘某C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某B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某B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某A公司对刘某C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某B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某A公司对刘某C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某C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某B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某B的请求权应当优于某A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某B的请求权与某A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某B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某A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某A公司主张吕某B与刘某C一致默认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C,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A公司提出本案应以本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民事裁定作为参考的主张,因该案与本案案情不同,对本案并不具有参考性,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某A公司提出本案不能比照执行该条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某A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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