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买受人张某在明知案涉房屋所涉土地使用权存在权利负担及应将购房款存入监管账户以涤除权利限制的情况下,仍购买案涉房屋,并将购房款转入非监管账户,导致抵押权人设置的监管措施无法发挥效用,影响其抵押权的顺利实现。买受人张某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非...
农商行红旗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就案涉房屋未予过户存在主观过错,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因此,农商行红旗支行就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案中,刘某E、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某A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某E、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张某B对其应分得该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的40%即331 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超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张某B应享有的利润款数额,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