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私刻公章在银行处借钱,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判银行需担责

来源:深圳法律顾问网 2020-05-31 22:57:34 阅读
人民法院在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相对人时,综合借据的内容、借款人的身份及出具借据的地点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不能要求作为普通人的相对人在借款时仍需具备辨别各级银行业务范围、工作人员具体职责的能力和注意义务。
中国某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汤某B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2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某B。
  再审申请人中国某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以下简称海伦农行)因与被申请人汤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伦农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汤某B应对借贷关系成立的基本事实,即向中国某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海伦农场分理处(以下简称海伦农场分理处)实际交付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汤某B提交的证据及其主张先后四次给田某某交付款项的事实恰恰说明其借款的交付对象不是海伦农场分理处。虽然《借据》是以海伦农场分理处名义出具,但不能得出田某某在《借据》出具前是代表海伦农场分理处接受汤某B付款的结论。原审对汤某B是否给付海伦农行借款的事实未查明,判决缺乏事实基础。(二)二审判决判令海伦农场分理处对田某某等人的借款行为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汤某B并非善意相对方,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以普通人的认识水平标准应该知道曹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甚至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银行金融机构规定的业务范围,汤某B至少存在认知上的过失。且汤某B明知案涉借款系田某某的个人借款,却要求以海伦农场分理处名义出具《借据》,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曹某某等人身份、《借据》的签写地点等因素只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重要因素,汤某B不符合善意相对人的要求。2.汤某B为了转嫁借款风险与曹某某等人恶意串通,以海伦农场分理处名义出具的《借据》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认定田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错误。海伦农行没有授权曹某某等人有权代表海伦农场分理处对外借款,案涉《借据》加盖的海伦农场分理处公章是私刻的。汤某B主张合同效力需对自己“善意且无过失”负举证责任。案涉证人证言及事实不能证明汤某B有理由相信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是海伦农场分理处。根据本案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海伦农行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汤某B提交书面意见称,汤某B与海伦农场分理处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汤某B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是用于偿还银行不良贷款,曹某某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借款与案外房产项目无关,汤某B出借案涉借款是出于善意,不存在与曹某某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且案涉借款已经给付完毕,海伦农行应承担还款责任。海伦农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汤某B是否实际向海伦农场分理处交付借款的问题。原审查明了汤某B的资金来源,并认定案涉借款均交付给了田某某而未进入海伦农场分理处账目。因此,原审对于案涉借款的来源及实际支付等案件基本事实已经审理查明。尽管案涉借款没有列入海伦农场分理处账目,但本案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一起基于单位负责人超越权限以单位名义对外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本案中汤某B与海伦农场分理处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的认定,不能简单以汤某B是否将款项实际支付到海伦农场分理处账户或列入其账目而作为汤某B是否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依据,尚需基于本案借款发生的相关法律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属于田某某个人借款还是海伦农场分理处借款。(二)关于汤某B是否为善意相对人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借据》明确载明“农场分理处借汤某B210万元”,在借款人签名处有时任海伦农场分理处主任曹某某、副主任田某某、会计张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了海伦农场分理处公章。尽管事后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送检样本不符,但综合《借据》内容、曹某某等人的身份及出具《借据》地点系在海伦农场分理处等事实,不能要求普通人在此情形下仍需具备辨别各级银行业务范围、工作人员具体职责的能力和注意义务。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案涉《借据》形成的客观表象足以使汤某B相信曹某某等人的行为是代表海伦农场分理处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尽管案涉相关证据显示田某某曾陈述沈树峰(与汤某B系夫妻关系)知道借款系用于田某某私人房地产项目开发,但也曾陈述借款时向沈树峰告知是还农行贷款。而曹某某及张某某在原审中均出庭作证称向汤某B借款时表明系海伦农场分理处借款,用于偿还不良贷款。因此,汤某B对于自己为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应由海伦农行承担反驳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海伦农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汤某B不属于善意相对人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基于曹某某等人在海伦农场分理处的职务身份及案涉借款发生的事实,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并无不当。由于没有相关刑事判决认定曹某某等人因案涉借款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与本案事实不符,但该法律适用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确定海伦农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在客观上形成了曹某某等人具有代表海伦农场分理处借款的表象,汤某B属于善意相对人,海伦农场分理处与汤某B已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海伦农行向汤某B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海伦农行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海伦农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某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伦市支行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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