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虽然因交通事故发生不幸死亡,其被扶养人有退休金无权主张生活费

2021-10-05 08:23:16 阅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李某2和邢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在案证据,李某2和邢某1均是退休人员,两人每月都可领取养老金,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的条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计算了李某2和邢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
(配图与本案无关)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刘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民终1830号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1。
  原审被告:梁某1。
  原审被告: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原审被告:孔令保。
  原审被告:上海超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原审被告梁某1、原审被告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欧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孔令保、原审被告上海超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5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安诚上海分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69,022.5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李某2和邢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定的赔偿条件为1、丧失劳动能力,2、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2和邢某1每人每月领取退休金2,000余元,退休金足以让两位老人正常生活,故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
  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辩称:原审判决在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已经扣除了李某2和邢某1的养老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得当,应予维持。
  梁某1述称,同意安诚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未能核实当事人城镇户口的情况。
  宜欧公司述称,同意安诚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未能核实当事人城镇户口的情况。
  平保上海分公司未应诉。
  孔令保述称,其在事故中垫付了18,74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超现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梁某1、宜欧公司、平保上海分公司、孔令保、超现公司、安诚上海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2,468,093元;平保上海分公司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分别系李某2之妻、女、父、母。2019年7月15日7时30分许,孔令保驾驶牌号为沪BXXX**重型普通货车(李某2、刘某2乘坐在上)沿金山区S4沪金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8.7公里处,因车辆故障抛锚在行车道(二号车道)内,孔令保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拨打报警电话并且在车后放置两个反光锥(未按规定距离放置),李某2、刘某2撤离至应急车道护栏处后。约7时44分许,梁某1驾驶牌号为沪DXXX**-沪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4沪金高速由东向西在二号车道行驶至此,因梁某1严重疏忽大意,发生重型半挂牵引车正面及货厢依次撞上反应锥、货车尾部左侧及车上货物、李某2、刘某2及护栏,造成二车损坏,李某2当场死亡、刘某2受伤、路政设施损坏、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15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保承担次要责任,李某2、刘某2无责任。梁某1系宜欧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发后,宜欧公司已支付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65,000元。孔令保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超现公司名下。事发后孔令保已支付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5,000元。
  原审又查明:沪沪DXXX**沪沪DXX**型半挂牵引车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沪B沪BXXX**普通货车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另查明:李某2、邢某1共生育二子一女。李某2每月养老金金额为2,085.60元,邢某1每月养老金金额为2,089.22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梁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孔令保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的损失先由平保上海分公司与安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及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按照70%、3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梁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孔令保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梁某1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宜欧公司承担。孔令保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超现公司名下,超现公司依法对孔令保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某2死亡及刘某2受伤,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二人分享,根据各方的赔偿金额大小酌情予以预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对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的损失认定如下:
  1、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52,588元。
  2、死亡赔偿金,李某2系非农业人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李某2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为68,034元/年×20年=1,360,68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李某2尚有李某1、李某2、邢某1需扶养,李某1未满8周岁,主张计算10年,李某2、邢某1在李某2死亡时分别未满65周岁、64周岁,主张分别计算16年、17年,均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某2、邢某1共生育三名子女,每月养老金金额相应扣除,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为(46,015元-2,085.60元/月×12月)×16年÷3(3子女分担)+(46,015元-2,089.22元/月×12月)×17年÷3(3子女分担)+46,015元/年×10年÷2(夫妻二人分担)=460,694.60元。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1,821,374.60元。
  3、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李某2死亡,予以支持。
  5、交通费、住宿费,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
  6、衣物损失,酌情支持200元。
  以上1-6项合计1,931,162.6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安诚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先行赔偿10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先行赔偿100元,余额1,730,962.6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70%为1,211,673.80元,安诚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0%为519,288.80元。
  事发后宜欧公司垫付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65,000元,孔令保垫付5,000元,可从平保上海分公司、安诚上海分公司赔偿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原审法院审理后,平保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1,311,773.80元,扣除65,000元后为1,246,773.80元。安诚上海分公司合计赔偿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619,388.80元,扣除5,000元后为614,388.80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损失1,246,773.8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65,000元;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损失614,388.80元;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令保5,000元;五、驳回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2元,由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负担2,497元,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18元、孔令保负担3,557元。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孔令保所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安诚上海分公司书面确认其对原审法院判决实际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5万元不予赔付,同意赔付剩余款项;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书面表示对原审判决安诚上海分公司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同意扣减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李某2和邢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在案证据,李某2和邢某1均是退休人员,两人每月都可领取养老金,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的条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计算了李某2和邢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现二审中,安诚上海分公司和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的意见一致,即同意在安诚上海分公司赔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减5万元,故本院予以调整。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法院判决结果的认可。
  综上所述,安诚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51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6民初151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损失人民币564,3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272元,由刘某1、李某1、李某2、邢某1负担2,497元,上海宜欧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18元、孔令保负担3,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O年五月十一日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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