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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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送达不动产登记中心可否认定为执行程序终结?

    就本案而言,虽然鄂州中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鄂州中执字第00053-3号以物抵债裁定,并将该裁定送达鄂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但该院并未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现有在卷材料亦无法证实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而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情形。鉴于此,不能认定本案执行程序已终结。
  • 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期待权一般不能阻止执行

    本案即使案外人胡军对青丰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胡军也认可某甲的主张,基于某甲对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本质上享有的债权和债的平等性,结合旧债即《借条》所产生债权为普通金钱之债的事实,在农行黔灵支行对案涉房屋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某甲无权阻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