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的房屋期待权一般不能阻止执行
本案即使案外人胡军对青丰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胡军也认可某甲的主张,基于某甲对执行标的物即案涉房屋本质上享有的债权和债的平等性,结合旧债即《借条》所产生债权为普通金钱之债的事实,在农行黔灵支行对案涉房屋依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某甲无权阻止强制执行。
阻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