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时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分配,承受人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
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袁莉娟与上海民凝建筑防水保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吴德清等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01执异27号
案 由: 保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22日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1执异27号
申请人袁莉娟,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所地本市宝山区。
申请执行人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莉。
被执行人上海民凝建筑防水保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德清。
被执行人吴德清,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住本市。
被执行人吴玉婷,女,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住本市。
被执行人吴怡云,女,汉族,1990年4月11日出生,住本市。
被执行人杜建菁,女,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住本市。
本院在执行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民凝建筑防水保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袁莉娟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本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0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0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上海民凝建筑防水保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XXXXXXX.18及利息、违约金等。若上海民凝建筑防水保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杜建菁、被告吴德清及被告吴德清、吴玉婷、吴怡云的房产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沪0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即日起解散并自行进行清算。2017年1月12日,经全体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一致同意,将本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0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海民凝建筑防水保温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由股东袁莉娟承受。2017年2月23日上海中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袁莉娟为(2014)黄浦执字第756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院作出的变更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清鸿
审判员 唐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