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务

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具有排他性,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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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张某B对其应分得该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的40%即331 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超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张某B应享有的利润款数额,并无不当。


九江市某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某B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4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九江市某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B。

  再审申请人九江市某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B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二审判决认定张某B对一审法院所冻结的江西省赣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赣能公司)在江西立天唐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立天唐人公司)的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简称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中的331.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1.张某B对赣能公司享有金钱债权,该债权经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某A公司对赣能公司的金钱债权经(2012)赣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冻结赣能公司在立天唐人公司的工程款700余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支持张某B提出的执行异议错误。2.张某B与赣能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约定张某B对案涉项目的净利润享有40%的权益,而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并非该项目的净利润,二审判决认定张某B对该工程款享有40%的权益错误。3.张某B并非案涉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直接向立天唐人公司主张工程款。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属于赣能公司对立天唐人公司的债权,与张某B无关。

  张某B提交意见称:张某B对一审法院所冻结的赣能公司在立天唐人公司的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根据张某B与赣能公司订立的合作承建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的协议,张某B系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的共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张某B对该829万元款项中共有人份额内的财产具有排他性。2.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确认张某B对赣能公司在立天唐人公司的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工程款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非基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而是基于张某B与赣能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综上,张某B请求驳回某A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由张某B与赣能公司合作建设,双方系合伙关系,故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应由张某B与赣能公司共有,而非赣能公司一方所有。赣能公司对某A公司负担的债务系其自身债务,与案涉合伙无关,该债务应由赣能公司以其自身资产进行清偿。根据张某B与赣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建的抱石公园景观塔项目建成后,按照张某B40%、赣能公司60%的比例分配净利润。因该工程款在立天唐人公司账户,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张某B对其应分得该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的40%即331.6万元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未超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张某B应享有的利润款数额,并无不当。因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829万元系张某B与赣能公司共有,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某A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二审法院支持张某B提出的执行异议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某A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九江市某A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