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确权判决可以作为排除执行的依据吗?
某A、河南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44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A。
案外人:某B。
被执行人:某C公司。
申诉人某A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A与被执行人某C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某A对该院作出的(2022)豫16执恢36号之六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2)豫16执恢36号之六执行裁定,恢复对被执行人某C公司名下位于扶沟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110号,**号楼**单元**-107号,**号楼**单元**-106号,**号楼**单元**、105-108号,以上共计31套房的执行。
周口中院查明,河南高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豫民再17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高院(2018)豫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及周口中院(2018)豫16民初107号民事判决:二、某C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A款项24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万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本金200万元从2011年9月6日起;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5月3日起,均按年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某A其他诉讼请求。
周口中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作出(2021)豫16执98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某C公司的银行存款58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2021年3月18日,周口中院查封案涉扶沟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110号,**号楼**单元**-107号,**号楼**单元**-106号,**号楼**单元**、105-108号,以上共计31套房屋。
案外人某B对周口中院查封上述31套房屋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和处置。周口中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16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B的异议请求。某B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周口中院作出(2021)豫16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扶沟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110号,**号楼**单元**-107号,**号楼**单元**-106号,**号楼**单元**、105-108号,以上共计31套房屋归某B所有;二、不得对上述房屋予以执行。某A不服,向河南高院上诉,河南高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周口中院(2021)豫16民初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B的诉讼请求。
根据某A申请,周口中院于2022年3月11日恢复执行,并作出(2022)豫16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C公司名下位于扶沟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号楼**单元**-110号,**号楼**单元**-107号,**号楼**单元**-106号,**号楼**单元**、105-108号,以上共计31套房屋。因案外人某B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扶沟县法院)(2023)豫1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房产为某B所有为由,要求中止执行,周口中院于2023年5月11日作出(2022)豫16执恢36号之六执行裁定:中止案涉31套房屋的执行。某A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周口中院另查明,扶沟县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豫1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确认扶沟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号**号**号房屋,**号楼**单元**号至110号房屋、**号楼**单元**号至107号房屋、**号楼**单元**至106号房屋、**号楼**单元**号、105号至108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某B所有。
周口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系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中,扶沟县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豫1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31套房屋归某B所有,故该院裁定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并无不当。据此,周口中院于2023年8月30日作出(2023)豫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驳回某A的异议请求。
某A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3)豫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及(2022)豫16执恢36号之六执行裁定;2.恢复对被执行人某C公司名下位于扶沟县**小区**套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案涉31套房于2021年3月10日查封,扶沟县法院(2023)豫1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3年4月14日,在案涉31套房被查封之后作出,周口中院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错误。(二)案外人不得对同一执行标的重复提起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某B曾对案涉31套房提出过异议之诉,河南高院(2021)豫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某B对案涉31套房产不能排除执行,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某B再次对案涉31套房提起诉讼,扶沟县法院(2023)豫1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31套房归某B所有,与河南高院判决相互矛盾。
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与周口中院查明的一致。
河南高院认为,扶沟县法院(2023)豫1621民初71号生效判决确认案涉31套房的所有权归案外人某B所有,周口中院据此作出(2022)豫16执恢36号之六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扶沟县法院(2023)豫1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与河南高院(2021)豫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无权审查,某A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据此,河南高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豫执复603号执行裁定,驳回某A的复议请求。
某A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河南高院(2023)豫执复603号执行裁定,撤销周口中院(2023)豫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2022)豫16执恢36号之六执行裁定;2.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某C公司名下位于扶沟县**小区**套房。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周口中院查封案涉31套房产的时间是2021年3月18日,扶沟县法院(2023)豫1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作出时间是2023年4月14日,周口中院以查封之后的另案判决中止执行错误。二、某B在本案中曾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河南高院已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驳回,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而周口中院、河南高院本次异议复议审查中均依据扶沟县法院判决裁定中止执行,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生效判决矛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河南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B与瑞德公司、某A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某B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并不得执行案涉31套房产;2.确认案涉31套房产归某B所有。河南高院(2021)豫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建业春天里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某甲公司,故该公司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实行许可限制,不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某B为获得个人利益借用瑞德公司资质,违反法律法规,不应得到保护。某B依据协议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定实体权利,但该权利属于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某乙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某B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案涉31套房产归某B所有。扶沟县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豫1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房产系某B借用被告名义投资并自负盈亏开发,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某B是案涉房产真实权利人,确认案涉房产归某B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执行程序能否依据扶沟县法院确权判决中止执行。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故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应当依照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周口中院于2021年3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瑞德公司名下案涉31套房屋,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2)豫16执恢36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变卖该31套房屋,案外人某B以对该31套房产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是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有争议的,应当依法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处理。在周口中院依据某B请求作出(2022)豫16执恢36号之六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后,周口中院、河南高院又在执行程序中对申请执行人某A要求继续执行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程序错误。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在执行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后,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实现,如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所依据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后作出,则执行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周口中院于2021年3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瑞德公司名下案涉31套房屋,此后,案外人某B即主张排除执行,并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周口中院、河南高院已对其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理,河南高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2021)豫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驳回某B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某B又另行起诉瑞德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扶沟县法院于2023年4月14日作出(2023)豫1621民初71号民事判决,确认某B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如某B对河南高院(2021)豫民终1355号民事判决不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而不能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败诉后又另行向其他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故此,某B依据扶沟县法院另案确权判决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不得对抗周口中院的执行行为。周口中院依据某B申请作出(2022)豫16执恢36号之六执行裁定中止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周口中院异议程序、河南高院复议程序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某A的申诉请求成立。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执复60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6执异61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执恢36号之六执行裁定。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