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务

收到执行款后转给配偶,拖欠律师费属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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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李某与王某之间争议通过某律所代理的诉讼案件得以解决并实现包括何某报酬在内的债权,经法院执行2,244,872 70元的案款转入李某账户,后又转入何某账户。因本案代理费债务系为实现李某与何某共同经营利益而产生,也应为李某、何某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何某夫妻共同偿付。

新疆某律师事务所、李某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某律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强某,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林,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某。

  再审申请人新某律所(以下简称某律所)因与李某、何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8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新民申5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律所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某、何某系夫妻关系,案涉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李某、何某为实现对案外人王某的债权而与某律所签订。合同虽系李某个人签订,但诉讼请求中包括何某工资8,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何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2023年1月31日向某律所支付代理费共计110,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何某与某律所存在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2.某律所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实现了李某、何某对案外人王某的债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9日将执行款2,244,872.70元汇入李某账户,同日李某将该笔案款汇入何某账户,已转化为李某、何某夫妻共同财产,故二人应当共同向某律所支付代理费。且在二审期间李某得知其与何某账户冻结后,由何某向冻结账户汇入180,000元,账户予以解冻,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何某自愿与李某共同承担债务。3.“夫妻共债共担”这一原则就本案而言,某律所接受李某、何某委托,帮助二人实现的债权早已混同转化为李某、何某的共同财产,且该共同财产均用于家庭生活,故李某、何某应当对为实现共同债权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李某实现对王某债权后不再向某律所支付代理费,以及为逃避债务而与何某办理“假离婚”完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

  李某、何某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某不是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该合同义务。案涉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某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法律服务费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已明显超出了家庭生活所负债务的范围,也没有证据证明法律服务费用于共同生活,何某不负共同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某律所的再审请求。

  某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何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0元;2.李某、何某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1,420元、保全保险保费200元;3.李某、何某支付自逾期之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1,612元;4.李某、何某支付邮寄送达费120元;5.判令李某、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解除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3.解除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4.某律所赔偿利息损失236,411.26元;5.某律所赔偿本金损失100,000元;6.某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1日李某(甲方)与某律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谭玉林律师为甲方与王某合同(借贷)纠纷一案一、二审及执行程序的代理人。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按以下约定的“风险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办理委托案件代理费共计20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预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约定委托办理的案件执行款收到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的,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后在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某及谭玉林作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0)新0109民初1665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该案李某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06,6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44,110元(其中1,260,500元×5‰×36个月=226,890元,86,100元×5‰×40个月=17,220元),该诉请相对应的诉状中有李某签字确认。后谭玉林作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二审及再审程序,该案最终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109执异217号裁定书中显示作为申请执行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谭玉林参加了听证。执行过程中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中显示,由谭玉林持调查令调取相应财产线索。2023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21)新0129执122号李某申请执行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王某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现已结案。案款标的额2,244,872.70元和逾期利息209,615元已经扣划至法院账户,其中案款标的2,244,872.7元已经发放给李某(2022年7月19日),逾期利息209,616元已被另案王某诉前保全。庭审中某律所与被告均认可李某为该案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2023年1月31日何某向某律所支付了100,000元。李某主张该款为上述案件的律师代理费。2020年7月10日某律所(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谭玉林律师为甲方与王某合伙纠纷一案一、二审的代理人。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按以下约定的“风险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办理委托案件代理费共计10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预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约定委托办理的案件一、二审终结法院判决甲方胜诉后,甲方在收到二审判决书(甲方收到诉王某民间借贷案件执行款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如二审(终审)判决甲方败诉,甲方只需向乙方支付15,000元,余款85,000元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决定不起诉或撤诉的,乙方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后某律所指派谭玉林参加了王某2020年6月2日起诉李某合伙协议一案的诉讼,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9民初2990号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该案原、被告均认可未上诉,未启动二审程序。该案件某律所与李某均认可李某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21年7月28日某律所(乙方)与李某(甲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谭玉林律师为甲方与王某合伙纠纷一案一、二审及再审的代理人。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按以下约定采取分段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向乙方支付办理委托一审案件代理费共计20,000元,该费用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案件一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剩余一审代理费甲方于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支付办理委托二审案件代理费共计20,000元,该费用甲方与乙方签订二审委托代理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二审案件律师代理费20,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办理委托再审案件代理费共计10,000元,该费用甲方与乙方签订再审委托代理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再审案件律师代理费10,000元。王某作为原告于2021年8月30日以合伙合同纠纷起诉李某,2021年8月3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109民初485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王某撤诉,该裁定显示谭玉林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显示,该案于2021年8月30日生效。庭审中某律所与李某认可李某为该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某律所认可李某、何某共支付律师代理费155,000元,李某主张共向某律所支付了158,000元。李某、何某认可双方为夫妻关系。某律所因本案产生保全措施申请费1,420元、保全险保费20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应否解除;2.某律所各项诉请应否支持;3.何某应否承担责任;4.李某各项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李某反诉请求解除本案涉及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问题。本案涉及的三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已经终结,李某主张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律所要求李某、何某向某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65,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针对2020年4月11日某律所与李某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李某抗辩某律所在该委托代理合同对应的民事案件指派的律师未在执行程序中履行代理职责,对此某律所举证出示的调查令和相应裁定书能够证实指派律师在执行程序中履行了相应的委托事项,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0109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已经执行完毕,故李某理应按照该案对应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次,针对2020年7月10日某律所与李某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委托代理合同对应的(2020)新0109民初2990号案件,因该案未进入二审程序。依据该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某律所与李某约定以“风险代理”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故李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对该案件是否能够进入二审程序应当存在预期,现(2020)新0109民初2990号案件已经终结,且李某诉王某民间借贷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故该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已成就,李某理应按约定的代理费支付给某律所。最后,针对2021年7月28日某律所与李某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对应的(2021)新0109民初4853号案件王某撤回起诉,相应裁定书已通过微信告知李某,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某律所指派的律师参加了该案诉讼,履行了相应代理职责,李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某律所支付一审代理费用。综上,某律所针对上述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举证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指派律师参与了相应案件的诉讼程序,并且履行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义务,李某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约定向某律所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上述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共计为320,000元,现某律所认可已支付155,000元,故剩余165,000元代理费未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某抗辩还支付了3,000元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还需向某律所支付代理费共计165,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律所要求李某支付自逾期之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11,6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出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可知,2020年4月11日李某与某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应的民事案件,于2022年7月19日案件款已经向李某发放,故根据2020年4月11日和2020年7月10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李某应当在执行款发放之日起三日内即2022年7月22日之前支付相应代理费,现李某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两份代理合同在何某2023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之前,李某欠付代理费共计255,000元(170,000元+85,000元),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22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以年利率3.7%计算利息损失为4,988.92元(255,000元×3.7%&pide;365×193天)。现某律所已将何某2023年1月31日支付的100,000元在总代理费用中扣减,应当视为某律所认可该100,000元款项冲抵欠款本金,故从2023年2月1日起至某律所主张的2024年1月31日之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735元(155,000元×3.7%年利率)。关于2021年7月28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违约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约定一审案件代理费共计20,000元,剩余一审代理费甲方于收到一审判决书之日起3日内向乙方支付。现该合同对应的民事案件(2021)新0109民初4853号以王某撤诉而一审结束,该案生效证明显示2021年8月30日生效,故李某应当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即2021年9月2日之前支付剩余10,000元代理费。李某逾期未支付存在违约情况,应当向某律所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故从2021年9月3日至某律所主张的2024年1月31日的逾期利息损失为893.07元(10,000元×3.7%&pide;365×881天),综上,逾期利息损失共计11,617元(4,988.92元+5,735元+893.07元),故某律所要求李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1,6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律所主张保全措施申请费1,420元、保全保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保全措施申请费属于某律所因本案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对某律所要求李某承担该费用予以支持。某律所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属于非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律所主张邮寄送达费12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某律所因本案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某律所要求李某承担该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何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的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某和某律所,何某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并且某律所举证期间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某律所要求何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反诉某律所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请求。李某主张某律所指派的律师在(2020)新0109民初1665号案件中对诉讼请求涉及的利息计算出现遗漏和错误,导致李某部分利息未主张,并且在书写该案的民事起诉状时,遗漏了“利息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导致李某利息损失。对此(2020)新0109民初1665号案件对应的民事起诉状有李某的签字确认,李某对该案诉状中的利息主张应当是明知并认可的。另外,某律所的代理行为是否导致某律所利息损失,需要某律所指派的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存在过错行为,并且因某律所的过错行为导致损失,但李某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律所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利息损失的数额为11,612元,故李某在本案中主张某律所给其造成利息损失11,612元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要求某律所赔偿本金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李某主张某律所在(2020)新0109民初1665号案件中,因不专业的代理行为导致法院少计算本金100,000元,该案件判决书作出后,未提起上诉,导致李某损失100,000元本金。该案李某在起诉状中予以签字确认,且(2020)新0109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李某参加了该案庭审,如少计算本金100,000元,李某应当提出异议,故其该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邮寄送达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3)新2801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某律所支付代理费165,000元;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某律所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612元;三、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某律所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1,420元;四、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某律所支付送达费120元;五、驳回某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

  某律所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某律所提交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查询单复印件一张、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9978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何某为了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供担保,于2023年6月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稻香南路支行何某账户内汇入180,000元,2023年6月8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查询何某账户余额180,627.52元,据此李某申请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解除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资金账户的冻结。2.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表一张。用于证明于2022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将案款2,244,872.70元打入李某尾号6428账户,何某于同日用其名下尾号6956账号将2,244,000元大额汇兑转走,该款中包括何某的人工工资。3.公告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某律所因本案诉讼产生公告费200元,应当由李某和何某负担。李某和何某针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李某用何某的银行账户收取支付款项,该款用于李某合伙项目,并未用于李某和何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何某没有与某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何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其中公告费处理按法律规定办理。二审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证明案款2,244,872.70元打入李某账户后,转入何某账户。其中公告费200元的票据,证明了某律所为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花费200元公告费。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某针对案涉款项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委托代理行为发生在李某、何某婚姻存续期间。何某并非本案法律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某律所没有为何某提供法律服务,某律所依据其与李某签订的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张非法律服务合同相对方的何某支付法律服务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李某和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指已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并不包括应当给付而未曾给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李某拖欠某律所的债务是李某应当给付而未曾给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未实际用于李某、何某的共同生活,故某律所要求何某承担共同支付本案法律服务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5日作出(2024)新28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

  2022年7月19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将案款2,244,872.70元转入李某尾号6428账户,同日将2,244,000元转入何某尾号6956账户。某律所代理的另案(2020)新01民终2415号、(2020)新0109民初2290号判决查明,李某与王某曾合伙承包工程,何某参与其中并享有报酬。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何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某律所在李某和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签订了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与案外人王某因合伙承包工程所产生相关纠纷,何某共同参与并享有报酬,对王某的债权属于李某、何某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权,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王某之间争议通过某律所代理的诉讼案件得以解决并实现包括何某报酬在内的债权,经法院执行2,244,872.70元的案款转入李某账户,后又转入何某账户。因本案代理费债务系为实现李某与何某共同经营利益而产生,也应为李某、何某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何某夫妻共同偿付。同时,原审查明,合同履行中,何某分次向某律所支付共计110,000元,说明其对某律所代理行为知晓,并以行为实际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义务。二审以代理费是李某应当给付而未予给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未实际用于李某、何某共同生活,判令何某不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对原审认定具体金额和反诉部分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综上,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28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3)新2801民初8122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何某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新某律所支付代理费165,000元;

  三、李某、何某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新某律所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1,612元;

  四、李某、何某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新某律所支付保全措施申请费1,420元;

  五、李某、何某于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向新某律所支付送达费120元;

  六、驳回新某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867.04元,由李某、何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46.17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26.90元,由李某、何某负担。二审公告费200元,由李某、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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