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法定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44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保全人):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3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州中院)梅在审理被告人郑某、孙某、华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某公司对该院冻结其在某支行的账户及其子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账户)的行为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保全或以600万元为限进行保全。主要事实和理由:1.执行法院认定某公司涉案款项500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2.采取保全措施对象不当;3.针对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规定;4.对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有违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梅州中院查明,在审理被告人郑某、孙某、华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中,侦查机关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在侦查阶段根据涉案款项的流向对某公司账户进行冻结,梅州中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粤14刑初25号之八刑事裁定,冻结某公司的案涉账户,冻结限额50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梅州中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2021)粤14执保50号案件实施保全措施。2021年12月21日,该院冻结某公司的案涉账户,冻结限额500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因余额不足,当日实际冻结金额为5787.91元。某公司向梅州中院提出复议,该院于2022年1月17日作出《通知书》,驳回了某公司的请求,并于2022年1月25日将《通知书》邮寄送达给某公司。
梅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本案中,某公司对梅州中院诉讼保全过程中冻结其案涉账户的保全裁定不服向该院申请复议,该院已于1月17日驳回其请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均是对保全裁定不服,没有提出认为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执行异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之规定,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2022年3月14日,梅州中院作出(2022)粤14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申请。
某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梅州中院(2022)粤14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指令梅州中院对某公司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有误。1.某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梅州中院冻结裁定书,无法针对冻结裁定书提出复议。2.某公司最初向梅州中院递交的执行保全异议书和执行保全复议申请书或许由于专业法律知识缺乏表述存在错误,但足以看出某公司提出的是执行异议、执行复议。3.从梅州中院的行为和其2022年1月17日作出的《通知书》中最后一句“对某公司的异议予以驳回”可知,某公司提出的是执行异议。二、适用法律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某公司向梅州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符合立案条件。执行异议理由要么成立,要么不成立,梅州中院认为执行异议理由不合适,相关执行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异议申请于法无据。三、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明确,不得冻结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产权。最高人民法院为此通过各种指导意见,如《人民法院规范执行行为“十个严禁”》等相关规定。某公司的资产结构和银行流水极其简单,梅州中院以5000万元为限冻结某公司账户未必有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却不认为其对案外人的产权采取保全措施违反法律的规定。
广东高院对梅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某公司对梅州中院冻结其案涉账户的保全裁定不服向该院申请复议,该院已于2022年1月17日驳回其请求,即某公司相应的复议权利已经得到保障。而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异议理由均是对保全裁定不服,而非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梅州中院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梅州中院(2022)粤14执异1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某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广东高院不予支持。2022年6月23日,广东高院作出(2022)粤执复30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梅州中院(2022)粤14执异16号执行裁定。
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梅州中院(2022)粤14执异16号执行裁定及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309号执行裁定;二、指令梅州中院对其执行异议请求立案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异议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1.梅州中院、广东高院异议、复议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在深圳市某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郑某及其高管孙某、华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中,侦查机关以5000万元为限冻结某公司的账户;到案件进行审理阶段,梅州中院将侦查机关冻结金额变更为“账户内全部资金”,在刑事案件被广东高院发回重审阶段,梅州中院冻结案涉账户,冻结限额5000万元。某公司遂向刑事案件审理法官提出执行异议,此后收到驳回其执行异议的通知书。梅州中院认为某公司最初向梅州中院提出保全裁定复议,通知书驳回复议申请。但某公司从未收到过梅州中院的保全裁定,何来提起复议。2.梅州中院、广东高院均认定某公司执行异议申请书所述理由是对保全裁定不服,没有提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异议理由,不具备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条件的结论自相矛盾。执行异议所述理由是否成立,需要立案审查之后才能认定,而两级法院没有立案审查,不能得出某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所述申诉理由不是针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情形的结论。3.即便是某公司向梅州中院提交的是保全裁定复议书,且执行异议所述理由与保全裁定复议书理由类似,并不因此丧失申请执行异议立案审查的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公司所提异议是否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保全裁定不服,法定的救济途径是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法定的救济途径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执行异议的理由主要包括:1.执行法院认定某公司涉案款项500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无证据证明某公司财物系违法所得或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且金额为5000万元;2.采取保全措施对象不当,某公司并非刑事被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法院不得采取保全措施;3.针对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相关规定,未经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4.对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有违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未区分企业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可见,某公司提出的前三点异议理由,均是非常明确针对梅州中院作出的保全裁定;虽然第四点中提到了采取保全措施有违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但理由是未区分企业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而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完全是严格按照保全裁定实施,某公司提出的未区分企业法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实际还是针对保全裁定。因此,梅州中院、广东高院异议、复议裁定认定某公司系对保全裁定不服,并非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广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诉请求。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