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补偿协议仅是征收补偿的一种方式,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属于复议受理范围

某A、某B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由:行政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系某A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C(系某A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某D(系某A胞姐)。
一审第三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
再审申请人某A、某B、某C(以下简称某A等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山区政府)、某D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8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等人申请再审称: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相南街道办)与某A等人签订《相阳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系经过权属调查、三榜公示后签订的,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相山区政府作出相复决(201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撤销征收补偿协议,显属错误。行政协议属于民行结合产物,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关系来看,一般情况下,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争议,均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均未明确规定行政协议争议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了兜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另外,行政补偿协议仅是征收补偿的一种方式,并没有改变征收补偿的根本性质。故在涉案征收补偿有可能侵犯某D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某D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相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相山区政府受理后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本案中,被征收房屋及土地均未经过不动产登记。签协议时,涉案房屋属于某A等人所有的依据不充足,相山区政府经审查认为,相南街道办与某A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决定撤销征收补偿协议,于法有据。相山区政府在未明确涉案房屋及土地权属的情况下,作出“责令相南街道办在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就本案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与权利人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处理决定,确有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A等人关于撤销5号复议决定第一项(撤销相南街道办与某A、某B、某C于2016年8月9日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同时撤销该复议决定第二项(责令相南街道办在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内就本案涉及的被征收房屋与权利人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某A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某B、某C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