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信访人在政府工作人员劝返时索要差旅费,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可予行政拘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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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申某某在政府工作人员劝返时,提出报销差旅费等无理要求,其借上访向当地政府施压的主观动机显而易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信访人在政府工作人员劝返时索要差旅费,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可予行政拘留处罚
申某某与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  由: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川行申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

  再审申请人申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以下简称江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5行终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完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再审申请人反映的问题十多年一直未得到解决,其在重庆正常排队买票上车,被地方官员弄回交给当地派出所作询问笔录。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系栽赃陷害,再审申请人没有伙同他人上访。再审申请人提出了申请,请求听证,被申请人不予理睬。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某某因2010年的征地拆迁补偿事项,多次伙同李某某甲、汪某某到北京越级信访的事实,有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甲、汪某某、李某某乙的证言、信访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申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当庭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足以认定。《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申某某反映的事项属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其应当向江阳区或者泸州市相关部门或者信访机构信访,而其伙同他人多次在首都北京举办国家重要会议期间进京上访,显属越级信访,且多次越级信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扰乱了信访工作秩序。申某某在政府工作人员劝返时,提出报销差旅费等无理要求,其借上访向当地政府施压的主观动机显而易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综上,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某某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