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钱托人办事没办成,起诉要求退钱被驳回

蒋某A、郭某B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07民再41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A。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B。
原审被告:王某D。
再审申请人蒋某A因与被申请人郭某B、原审被告王某D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凌海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3日作出(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蒋某A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辽07民终1010号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某A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2020)辽07民申29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某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郭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A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郭某B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本案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纠纷,而不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因为申请人是受被申请人的委托,找他人为其办理退休事宜。对此被申请人在起诉状和庭审时都有明确的表述,通过证人的证言也能得到证实。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没有合法依据而获得利益,本案申请人只是帮助被申请人找人办事,并转交相应的款项,并没有因此而获得利益,因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2.原一、二审均判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办理退休的费用是错误的。申请人是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找他人办理退休事宜,并且将相应的款项交付具体办事的人员,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将办理退休事宜的费用交给张某C。无论委托的事项是否办成,其后果都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即使退款,也应当由具体办事的案外人退还,不应当由申请人退还。3.被申请人办理退休事宜的行为,其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申请人在不具备退休条件的情况下,委托申请人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找人办理退休手续,被申请人的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原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故请求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诉讼请求。
郭某B辩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调查的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蒋某A的再审申请。
郭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蒋某A返还人民币93000元,被告王某D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蒋某A、王某D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8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蒋某A与原告郭某B经被告王某D母亲赵某E、原告郭某B姐姐郭某F因被告蒋某A为原告郭某B办理退休并能领取退休金之事而介绍相识。2016年4月2日,被告蒋某A在原告郭某B处取得25000元,称是办理退休的前期费用。被告蒋某A为此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约定事情办理不成予以返还。2016年7月12日,被告蒋某A又在原告处取得68000元,称是办理退休补交的保险费用。被告蒋某A为原告出具欠条。2017年9月,被告蒋某A承诺的事情始终没有音信。原告到社保部门了解,被告知没有此事。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现原告郭某B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A返还93000元,被告王某D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该判决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被告蒋某A以为原告郭某B办理退休领取退休金为由向原告两次索取人民币9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取得钱款后并未兑现承诺、为原告办理事宜。现原告郭某B要求被告蒋某A返还此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蒋某A取得此款期间虽与被告王某D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某D未参与此事,亦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不承担连带返还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蒋某A辩称其收到钱款后将此款交给案外人张某C,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为原告书写欠条的人为被告蒋某A,故被告蒋某A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B人民币93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某B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被告蒋某A承担。
本院(2019)辽0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该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款项93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将款项交付了案外人,上诉人无还款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分别出具25000元及68000元两张欠条,上诉人对给付款项及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及案外人王庆久刑事案件,应由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王庆久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案涉款项被认定为诈骗金额,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蒋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蒋某A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审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本案中,郭某B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蒋某A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辽0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及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郭某B的起诉。
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62.50元退回被申请人郭春
华,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退回再审申请人蒋某A。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