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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是支付经济补偿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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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未安排年休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

用人单位未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是支付经济补偿法定事由

郭某A与周氏华强帽袋(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307民初13593号   

  案由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郭某A。

  被告周氏华强帽袋(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A与被告周氏华强帽袋(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娴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1998年10月18日入职“华强帽袋厂”,该企业为“三来一补”企业,后于2011年转型升级为“周氏华强帽袋(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主张,其转型前为“华强帽袋厂”,原告在其转型前已在“华强帽袋厂”工作,其转型后原告亦在其处工作,但因原告的入职时间过于久远,其不清楚原告具体的入职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原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10月18日。

  二、工作岗位:车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

  四、工资标准:每月工资由计件工资、周六加班工资及勤工奖构成。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定额、计件单价的具体数额进行有效举证,故本院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为标准予以认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另,2017年6月份至2018年7月份、2018年8月1日起,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2130元、2200元,经折算后,日薪分别为97.93元、101.15元。

  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2019年4月15日,其以被告存在“拖欠2019年2月份、3月份工资等”为由向被告的注册地址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正常上班至2019年4月15日。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

  《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方存在以下行为:1、拖欠2019年2月份、3月份工资。2、未安排年休假,也未按法律规定给予补偿。3、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公积金…4、与贵司连续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得到许可。5、恶意降低工作条件,恶化工作环境对本人工作造成重大影响。6、法定节假日安排上班,不给予补偿。7、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8、未按照约定提供食宿,也未给予补偿…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从2019年4月16日起与你方解除劳动合同…”。

  《EMS邮寄回单》显示,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退回,原因为“迁移,无法联系收件人”。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拍照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豪,并告知其已无法工作下去,已申请法律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放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豪的办公桌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寄回单》不予确认,辩称,其处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质证称,只收到微信,没有收到正式原件。

  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处的搬迁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搬迁后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新田元三村17栋1楼。

  本院认为,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拍成照片并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国豪,故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知悉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而解除,解除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

  六、关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以旷工名义被克扣的5.5天工资差额的诉请:原告主张,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2日半天、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共计5.5天,其到被告旧厂区打卡后便离开未上班。其诉请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以旷工名义被克扣的5.5天工资差额即为上述期间的工资。

  被告辩称,其处上述期间并无通知原告仅打卡不用上班。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处的搬迁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2日半天、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未能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请上述5.5天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原告主张,其每月有450元的伙食补贴,但搬厂后被告便取消了该伙食补贴。

  被告辩称,被告处不存在发放450元食宿补贴的事情,但是被告一直有向全体员工提供食宿,也没有进行扣除相应的食宿费用,原告自己不愿意到被告处进行住宿、饮食。

  据被告提交的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入厂工作少于3个月离职的员工,扣膳食及住宿费,每月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其员工提供食宿,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不在被告处食宿被告会每月发放450元伙食补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于2019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09.05元、2009.05元、1832.05元,其中2019年4月份工资结算至2019年4月29日,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9日虽未上班,但视为年休假,并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该期间工资。据此,扣除已支付的年休假工资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为820.55元【计算方法:1832.05元-101.15元×10天】。

  另,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处2019年春节放假时间农历除夕至2019年正月初六,原告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28日、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4日,原告休病假,其余时间周一至周五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为195.36元。据此,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本院认定的工资标准,经核算,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诉请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2019年2月份、2019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二)第2个至第7个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2019年2月份、2019年3月份工资事实的问题。据被告提交且经原告质证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双方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处以现金方式发放员工工资。2019年3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原告领取2019年2月份工资,但因原告在休病假,故原告称待其病假期满后回公司领取。其病假休至2019年4月4日,假期期满后恰逢法定节假日及周末,故原告于2019年4月8日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9年4月9日通知原告领取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工资,但原告以数额不对为由拒绝签收工资。2019年4月18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到辅城坳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领取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工资,原告仍以数额不对为由拒签工资。原告2019年5月7日收到被告发送的《催领工资通知书》后,回信息称其曾于26日叫被告发工资,被告未发放,其已回老家,要求2日后再约。2019年5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账户,便于转账支付工资。同日,原告将中国建设银行卡照片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5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2019年2月份至2019年4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通知原告领取2019年2月份工资时,原告表示待其假期期满后再予领取,而被告待原告回去上班的第二天即2019年4月9日通知领取2019年2月份、2019年3月份工资时,原告以数额不对为由拒签工资。被告于2019年5月7日催促原告领取工资,因原告在老家未能领取,在原告提供银行账户后随即转账支付了原告2019年2月份至2019年4月份工资。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2019年2月份、2019年3月份工资的事实,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诉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事实依据不足。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1、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已明确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之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未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未安排年休假、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非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事由。

  2、原告未能就被告存在降低其工作条件、恶化其工作环境给其造成损害、安排其法定节假日上班但不支付加班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等事实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关于是否未按照约定提供食宿的问题。被告处确实为原告提供食宿。但被告提供食宿属于福利的性质,且劳动合同中对此并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以工资的形式予以补偿。

  被告辩称,其处每年春节放假均包含了上年度10天的年休假,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原告2018年度年休假为10天,其安排原告于2019年4月份前必须休完,其支付原告2019年4月份工资中亦包含了2018年年休假工资,原告2018年度年休假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9日。另,原告诉请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

  原告确认被告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其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工资为2018年度10天年休假工资。

  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故,被告于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违反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应视为已有效安排原告休2018年度年休假。另,被告未能就其处春节放假期间包含了年休假并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原告工资的主张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据以认定,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除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原告2018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外,其余时间段的年休假均未以工资的形式予以补偿。

  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仲裁,因此,原告2017年度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2017年度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10月18日,自2008年10月18日起,原告在被告处的连续工作时间已满10年,自2018年10月18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已满20年。故,原告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天数分别为10天、10天【计算方法:290天&pide;365天×10天+75天&pide;365天×1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4天【计算方法:106天&pide;365天×1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本院以原告经折算后的日薪101.15元为基数予以核算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法定年休假的300%中的1倍工资,原告已在每月工资中实际领取,不再计入,另,被告已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原告2018年度10天年休假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3.70元【计算方式:101.15元×(10天+10天+4天)×200%-101.15元×10天】。

  十、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和社保的诉请:由于补缴住房公积金、补缴社会保险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

  十一、关于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告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为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以旷工名义被克扣的5.5天工资差额550元以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的工资5613.7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1323.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737.3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199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十三、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3.7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差额5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32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6767.3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199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5、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氏华强帽袋(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A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843.70元;

  二、被告周氏华强帽袋(深圳)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某A出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原告郭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