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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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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对建宁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吗?
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薛和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豪诚企业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和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中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薛和荣、成都中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起诉依据是(2015)成民初字第2339号判决书的内容与另一债权组合后形成的《和解协议》,该协议未按约履行时,应按其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恢复执行而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据以起诉的《和解协议》本金10544万元,一笔为已经由另案判决生效的4324万元,一笔为尚未涉诉的6220万元。薛和荣起诉范围仅限6220万元本息,4324万元本息目前有两个生效判决并存,且面临对同一债权的两次强制执行。二、薛和荣的资金并非自有资金,是由其实际控制的成都市金牛区金象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象来公司)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借出,属于套取信贷资金。关于薛和荣涉嫌高利转贷的相关事实直接决定了《和解协议》的效力,该部分证据对审理案件至关重要,建宁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一审中漏查该部分事实,二审中建宁公司书面向法院申请调取薛和荣及金象来公司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法院未调查收集。三、原审判决认定的4313.832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本息的计算依据错误。于静委托薛和荣转入建宁公司的3000万元,并非薛和荣向建宁公司出借的资金,薛和荣不应就该部分款项收取本息。建宁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陆续向薛和荣还款共计108546289.70元(截止2019年9月27日),已于2019年8月8日归还完全部本息。四、薛和荣要求支付216.6万元律师费明显过高,不应获得法院全部支持。本案标的虚增后,按照起诉金额收取律师代理费是恶意行为。本案法律关系不复杂,支付巨额律师费非必须。薛和荣的代理律师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转账记录和相关发票仅20万元,与其主张的金额明显不符,经建宁公司异议后,第二次开庭时又补充提交转账记录和相应发票(转账时间在第一次庭审之后))。薛和荣及其代理律所存在通过恶意串通补签合同和虚假转账的可能性。五、《和解协议》的履行不同于常规的民间借贷履行。《和解协议》签订时,该协议三方的签署代表薛和荣、于静、樊建成恰好系建宁公司的100%股权持有人,《和解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规定,当属无效。《和解协议》签订后,建宁公司的三名实际控制人薛和荣、于静、樊建成故意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建宁公司被诉、被执行。薛和荣是债权人,同时也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执行者,而债务的承担人却是建宁公司。薛和荣自身怠于从监管账户中扣划资金用于还款,由此放任违约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薛和荣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建宁公司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建宁公司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薛和荣以《和解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三、薛和荣出借的资金系其自有资金,建宁公司认为薛和荣涉嫌高利转贷而据此申请调取薛和荣及案外人金象来公司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从而否定《和解协议》的效力的理由不成立。四、本案原审没有对建宁公司提及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4313.832万元债权本金及利息”进行认定并以此裁决。五、薛和荣依法签订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建宁公司主张本案律师费明显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2014年1月23日建宁公司向薛和荣借款,中烟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建宁公司、中烟公司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薛和荣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的(2015)成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判决建宁公司向薛和荣偿还借款本金4313.832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中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薛和荣作为出借人,建宁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3月12日,建宁公司向薛和荣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9220万元。2017年10月28日,薛和荣、建宁公司、中烟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对上述两次借款未还的本金、利息等费用重新计算确认,并对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因采取司法措施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解协议》签订后,建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薛和荣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原审也查明,《和解协议》中关于4600万元借款部分,虽然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但《和解协议》是在上述判决后另行达成,且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借款在该时间点进行了结算。而且,本案起诉依据与(2015)成民初字第2339号案件也不相同,故原审据此认定薛和荣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因钱为种类物,且薛和荣与金象来公司为不同的主体,即便存在金象来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也不能必然认定为薛和荣将该贷款出借给建宁公司。此外,建宁公司在原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薛和荣借款时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薛和荣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由高利转贷给建宁公司,以及建宁公司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协议》的效力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审对建宁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本案中,原审认定的建宁公司的欠款金额,依据的是《和解协议》中的约定扣减建宁公司的实际还款而得,4313.832万元系另案(2015)成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建宁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与本案并无直接联系。关于建宁公司提出于静委托薛和荣转入建宁公司的3000万元,薛和荣不应收取本息的问题,原审中双方并未对该笔款项本息的归属提出异议,建宁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未在《和解协议》中进行扣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和解协议》中的数据存在计算错误。建宁公司认为薛和荣、于静、樊建成恶意串通且故意不履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属无效,但其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对此基本事实的认定亦不缺乏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已经明确对律师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薛和荣为本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该数额亦符合当地的相关收费标准,建宁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原审对其主张律师费过高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经本院审查,建宁公司提交的其向薛和荣付款的凭证、建宁公司工商信息历史变更情况、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与二审法官助理的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建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