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维权

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影响邻居日照采光被判拆除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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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本案中,农村的院落也是居住人的重要生活场所,居住人往往利用院落种植、凉晒、存放,目前某C的院落在冬天基本无日照,将会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因某A、某B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已对某C的日照采光产生了较大影响,而二上诉人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并非生产生活所必须,而是用于经营营利,但其营利却是建立在牺牲邻居生活利益的基础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拆除其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并赔偿某C。

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影响邻居日照采光被判拆除并赔偿
某A、某B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民终5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县供电公司。

  原审被告:某D,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

  上诉人某A、某B因与被上诉人某C、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供电公司、原审被告某D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7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A、某B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827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某A、某B拆除案涉太阳能光伏设备,并赔偿被上诉人4500元,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将会严重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质量,错误。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质量,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因此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及日照分析报告,认定影响了被上诉人的生活质量,并判决上诉人拆除,明显错误。二、案涉设备系鱼台润松光电安装有限公司设计、安装,鱼台润松光电安装有限公司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房屋居住情况后,进行的安装,足以说明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设备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质量。三、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供电公司是本案的受益人。上诉人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后,并入鱼台供电公司,鱼台供电公司利用上诉人安装的太阳能光伏设备发出的电量,向其它用户出售,并从中收取费用,因此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供电公司是最终获利者,如若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供电公司赔偿。四、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院落之间有两米宽的过路口,上诉人安装的光伏板不可能全部影响被上诉人的采光权,对于上诉人安装的光伏板哪一部分给被上诉人方造成影响被上诉人应当说明。上诉人安装的光伏板共7排,每排14块,有两块缺口没安装,共96块,不可能96块都会造成影响,一审判决未明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某C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鱼台供电公司不是涉案太阳能光伏板设备的权利人,驳回某C对鱼台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鱼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二、鱼台供电公司不是涉案光伏发电设施的收益人,更不是最终获利者,鱼台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涉案光伏发电设施,是由两上诉人自行申请后由鱼台润松光电安装有限公司设计、安装的,并网后所产生的电费收益也是有两上诉人完全享有,且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国家能源局文件[国能新能【2014】406号];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鲁发改能交【2014】69号];《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文件[财建【2013】39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2014】16号]),两上诉人因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按国家政策享受电量补贴。因此,鱼台供电公司不仅向两上诉人支付电费,还按照国家政策每月向两上诉人支付电费及中央补助资金,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鱼台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某D未作陈述。

  某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采光权的光伏板设备;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极行为所支付的代理费、鉴定费等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A系被告某D之子,与被告贾冬梅系夫妻关系,某D与某A夫妇已分家非共同居住。案涉太阳能光伏板设备系某B于2019年9月安装在与某A共同的房屋上,于2019年10月22日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县供电公司签订了《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用电合同》。2020年5月29日,山东上和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日照分析报告:“大寒日当天8:00-16:00,某C北屋光照最长享受时间,太阳能光伏板安装前4小时53分,安装后3小时49分;庭院光照最长享受时间,安装前6小时45分,安装后1小时36分”。原告某C支付鉴定费45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某A、某B认为原告的正屋在大寒日光照3小时49分,远远大于大寒日的两小时的光照时间,对原告的居住生活不构成侵权。其依据是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而本案争议之地在鱼台县,并非城市居住区,该设计规范不能适用于本案,某A、某B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我国对农村相邻日照采光现尚无法律规定,但本案根据鉴定意见(大寒日当天8:00-16:00,某C北屋光照最长享受时间,太阳能光伏板安装前4小时53分,安装后3小时49分;庭院光照最长享受时间,安装前6小时45分,安装后1小时36分),因被告某A、某B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已对原告的日照采光产生了较大影响。在我国农村,院落也是居住人的重要生活场所,居住人往往利用院落种植、凉晒、存放,现在原告的院落在冬天基本无日照,将会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质量。而二被告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并非生产生活所必须,而是用于经营营利,但其营利却是建立在牺牲邻居生活利益的基础上,显然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二被告应立即拆除其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并赔偿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某D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供电公司不是涉案太阳能光伏板设备的权利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A、某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案涉太阳能光伏板设备;二、被告某A、某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4500元;三、驳回原告某C对被告某D、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A、某B负担。

  二审中,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鱼台供电公司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支付电费及中央补助金额明细表一张(2019年12月-2020年10月),证明光伏发电设施并网后所产生的电费及中央补助资金,国网鱼台公司已按月向被上诉人贾金梅支付;证据二、参考文件5份:1、国家能源局文件[国能新能【2014】406号];2、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鲁发改能交【2014】69号];3、《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4、财政部文件[财建【2013】390号];5、山东省人民政府文件[鲁政发【2014】16号],以上文件,证实被上诉人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按上网电量计算电费及中央补助资金,在有关并网接入和运行等所有环节提供的服务均不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

  某A、某B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支付电费及中央补助金额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国家补贴与被上诉人国网公司没有关系。

  某C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支付电费及中央补助金额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农村的院落也是居住人的重要生活场所,居住人往往利用院落种植、凉晒、存放,目前某C的院落在冬天基本无日照,将会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因某A、某B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已对某C的日照采光产生了较大影响,而二上诉人安装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并非生产生活所必须,而是用于经营营利,但其营利却是建立在牺牲邻居生活利益的基础上,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拆除其安装的太阳能光伏板设备,并赔偿某C因此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某A、某B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A、某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