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诉确认侵权不索赔?最高法裁定驳回起诉,详解诉的利益
许某凯、刘某宗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6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上诉人许某凯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宗、保定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2023)冀96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许某凯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许某凯起诉请求确认刘某宗、某某公司存在侵害专利号为201920297376.1、名称为“一种全蝎养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事实和理由:许某凯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于2019年11月26日获得授权,目前为有效状态。刘某宗在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名为“保定北蝎农业科技官方账号”的网店销售某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刘某宗和某某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判决:“驳回原告许某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许某凯负担。”
许某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刘某宗、某某公司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宗、某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许某凯一审原诉讼请求为:1.确认刘某宗、某某公司存在侵害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刘某宗停止销售和使用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3.判令某某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工具;4.判令刘某宗、某某公司连带赔偿许某凯维权费用3906元;5.诉讼费用由刘某宗、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期间,许某凯当庭将诉请变更为确认刘某宗、某某公司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撤回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就本案许某凯的一审诉讼请求看,其主要请求法院确认刘某宗、某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而没有据此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请求,故本案为确认之诉。对于该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案原告起诉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包括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即诉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第三项起诉条件为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应当明确的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原告在起诉时所提出的事实主要是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即客观情况。原告在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而原告仅仅提出“确认被告侵权”之类的请求,并不必然导致其民事权益获得保护,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涉及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证明、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对于确认之诉,应严格审查起诉条件,以避免当事人随意提起不能直接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单独诉讼必要性和实效性的确认之诉,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能够成为确认之诉对象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一般是一旦判决确认即能够直接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如请求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某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等),而并非任何事实和法律问题均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只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属于民事纠纷的核心法律关系或者确认该法律关系是纠纷解决之本质所在,才能对此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获得给付判决,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存在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若允许当事人就确认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则意味着当事人为获得给付判决而至少会先后提起两个诉,其结果必然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浪费。事实上,法院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作出本案判决前,均需要确认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是否成立乃至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原则上应当将所谓“侵权确认”主张作为诉的理由在侵权责任之诉中一并提出,仅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特定法律事实”的争议提起确认之诉。具体就本案诉讼而言,如果允许当事人先单独提出确认“被告侵权”之诉,待该诉的判决生效后再据此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该两诉看似是不同的诉,实质上属于不当拆分案件,将本应作为一个诉进行的诉讼拆分为多个诉分别诉讼,徒增诉累。对于原告以提起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之诉为潜在目的而单独提起的所谓“侵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予以受理。具体到本案中,许某凯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其诉请为“确认侵权之诉”,放弃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确认侵权之诉实质上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并不直接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民事责任。在许某凯仅诉请确认被告侵权,不主张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诉请的情况下,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许某凯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96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许某凯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许某凯;许某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