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务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为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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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就本案而言,法院认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为除斥期间,申请人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权利主张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梁亚林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颜梦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01执异860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11月21日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执异860号
 

    申请人:梁亚林,男,汉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石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竹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原信托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商务外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黄曰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光,广东粤拓盈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颜梦黎,女,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东县吴集镇鸡公岩村*组。

    梁亚林与中原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原公司)

    中原公司与颜梦黎借款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下称广州仲裁委)作出(2018)穗仲案网字第19928号裁决后,仲裁案外人梁亚林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亚林请求不予执行广州仲裁委(2018)穗仲案网字第19928号裁决的理由:本院在执行广州仲裁委(2018)穗仲案网字第19928号裁决过程中,查封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59号701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上述房产归梁亚林所有,不应被执行。广州仲裁委(2018)穗仲案网字第19928号裁决书第四项裁决中原公司对上述房产有抵押权并享有有限受偿权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梁亚林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不予执行(2018)穗仲案网字第19928号裁决书中第四项裁决内容。

    中原公司辩称:中原公司与颜梦黎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享有颜梦黎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59号701房的房屋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梁亚林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其不予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被申请人颜梦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受理梁亚林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案,梁亚林于同日向本院提交《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补充说明》,其中陈述:“2018年8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公告》:‘现本院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如有异议,请于七天内(即2018年8月20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获悉这一公告,经了解方知涉案仲裁裁决。2018年8月17日,申请人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9月19日,贵院组织案外人异议听证,贵院至今尚未对该异议作出裁定。申请人就该仲裁裁决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权利主张,贵院尚未作出裁定。因此,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现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梁亚林确认其在2018年8月13日获悉本院将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但其于2018年10月25日才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已经超过了《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时限。梁亚林主张其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梁亚林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晓红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嘉欣

陈蕴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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