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同一行政行为提起撤销之诉后,再提起确认无效之诉属于重复起诉

某A、山东省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528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商务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商务厅。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及山东省淄博市商务局(以下简称淄博市商务局)制作的《关于淄博中保康医疗器具有限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无效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7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或指定山东省以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二审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016年10月1日前中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是同一行政行为;请求确认《通知》无效,淄博市商务局、山东省政府、山东省商务厅是共同被告;请求确认2007年8月的《批复》无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三)关于请求确认无效之诉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首先,二审法院已经阐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不属于共同诉讼案件,本院予以认可,不再重述。其次,针对被诉的《批复》行为,据原审查明,其在2007年就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且已经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受理,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该《批复》无效,诉讼标的相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即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经依法审查可以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结果。本案中,在两次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某A提起的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后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在前诉仍在处理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是撤销抑或确认无效,并不局限于某A的诉讼请求,其通过再次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方式提起本案之诉,依法属于重复起诉。故二审认定其针对《批复》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其请求确认山东省政府2007年8月8日的《批准证书》无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批准证书》系2015年5月1日前作出,其请求确认该《批准证书》无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