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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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该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无效

    本院还认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审查,一方面要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基于行政协议的订立是为了进行行政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的目的,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对行政协议无效的认定要采取谨慎的态度,如果可以通过瑕疵补正的,应当尽可能减少无效行政协议的认定,以推动协议各方主体继续履行义务。
  • 承租人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处〔2018〕60号决定属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收回的是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长江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汽车展场租赁合同》,与中博公司形成的是租赁关系。故,长江公司作为汽车展场的承租人,与郑政处〔2018〕60号决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长江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 公文未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法院认定系无效行政行为

    因该《告知书》并没有加盖被上诉人印章,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的法定形式要件要求,故被上诉人滨海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系无效行政行为,应视为滨海县政府尚未依法向上诉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 针对自身错误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自我纠错

    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均有权自我纠正错误的被诉行政行为,至于纠错行为是否正确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认定。推而广之,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发现作出的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同样具有自我纠错的法定职权。
  • “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吗?湖南检察机关以案释法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发布的12个“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典型案例中,由湖南省检察院办理的方某与湖南省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某行政处罚抗诉案入选。这起案件的办理既纠正了违法判决,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化解了行政争议和邻里纠纷,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 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行政机关如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确认作出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被诉行政行为是西固区政府实施的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西固区政府对其拆除房屋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西固区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一份(2018)甘01民终18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未提供拆除涉案房屋合法的相关证据,本案原审第三人亦未提供西固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合法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西固区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一审判决确认西固区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