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应如何认定?

某A、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0378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某B。
再审申请人某A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莲都区政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浙11行初63号行政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某A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浙行终786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某A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裁定的争议焦点归纳错误,其诉请的焦点是莲都区政府对某B的违法建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其属于利害关系人,理由是:1.某B的违法建筑与其宅基地相邻,某B即使通过正当途径审批建房也必须与相邻户签订《建房协议书》进行报批,何况某B未经审批所建的违法建筑;2.正由于其与某B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才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某B的违法行为,又向上级有关部门信访反映;3.一审法院法官到其村里帮助协调其的建房宅地基问题,说明也是认定其是利害关系人。而且,根据“一户多宅”专项整治的规定:“对于依法继承房屋后未经批准新建、拆建、改建的,应予拆除处理。”某B已继承其父母房屋,又未经批准新建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莲都区政府进行罚款,但保留房屋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某A在原审请求撤销莲都区政府作出的莲太农建处[2017]89号《莲都区农民占用集体土地违法建住宅处理通知》(以下简称89号《占地处理通知》)。该《占地处理通知》的相对人为第三人某B,某A并非相对人。关于某A与被诉的89号《占地处理通知》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某B未经批准在集体土地上违法建造住宅,已受到处罚。某A举报某B违法建房,莲都区政府针对该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因某A尚未在与某B相邻的该土地上建造房屋,并未对某A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处理行为与某A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某A提出某B违反“一户一宅”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与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