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12345投诉,行政机关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点击复制标题网址

——温馨提示——

已复制到剪贴板,可粘贴到下一处。


    查看:
编者按:某A认为邻居的搭建和擅自改装庭院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侵害,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利辛县城管局的处理行为或者不作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然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利辛县政府认为以市长热线的短信回复内容不具有可复议性,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通过12345投诉,行政机关处理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某A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行终847号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A。

  上诉人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利辛县政府)因与某A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A系利辛县金域华府小区28栋二楼203户的业主。2018年4月8日,原告通过12345市长热线,反映金域华府小区28栋一楼102户至105户业主擅自改建栅栏庭院及搭建阳光房一事。2015年5月23日,利辛县城管局通过12345市长热线回复,“经城管执法局调查,情况属实。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5月22日责令当事人限期7日内自行拆除。7日后城管执法局将复查,当事人若不拆除,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强制拆除。”2018年9月7日,利辛县城管局通过12345市长热线回复,“经城管执法局调查,金域华府小区28栋一楼有4户业主擅自改建栅栏庭院。城管执法局正在走行政程序,将于2018年9月11日对其下达《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业主恢复原貌。”

  2018年11月29日,利辛县城管局通过12345市长热线回复,“关于热线人反映的金域华府28栋1楼业主用围栏将公共绿化隔离成院子一事,县城管执法局已于2018年11月29日上午对该违建进行了拆除。另热线人反映搭建阳光房一事,经县城管执法局核实,实为防止高空掉落,造成业主生命及财产安全搭建的遮阳棚。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通过物业同意,在不影响2楼业主的情况下可以搭建遮阳棚,不属于违建,县城管执法局无权进行拆除。”

  2019年1月2日,原告某A向被告利辛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利辛县城管局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要求利辛县政府撤销利辛县城管局作出的金域华府小区28栋一楼102户至105户业主搭建阳光棚不属于违建的认定,并拆除上述阳光玻璃棚,恢复原貌。

  2019年1月7日,被告利辛县政府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原告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被申请人作出的‘利辛县金域华府小区28栋一楼102到105业主搭建的阳光棚不属于违建的认定’的书面材料。”

  2019年1月9日,原告某A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利辛县政府邮寄《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答复》。次日,被告利辛县政府签收该回复邮件。

  2019年1月14日,被告利辛县政府作出利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市长热线的短信回复内容不具有可复议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1月15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邮寄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当日,原告某A签收该决定书。

  原告某A不服,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利辛县政府作出的利复字〔201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某A于2019年1月15日收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于同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原告某A通过12345市长热线向利辛县城管局举报其邻居违建事宜,其认为利辛县城管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利辛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具有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利辛县城管局在利辛县政府政务公开网上公开的《城管执法投诉电话》是“95××0或12345市长热线”。本案原告通过拨打12345市长热线的方式进行举报,途径合法。利辛县城管局通过12345市长热线对某A的举报事项进行短信回复,亦无不当。原告某A向被告利辛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上述12345短信回复内容,明确表明是针对利辛县城管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错误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申请。而本案被告以“市长热线的短信回复内容不具有可复议性”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显然曲解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在程序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本案被告利辛县政府于2019年1月2日收到原告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其于1月7日发出补正通知,后于1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扣除法定节假日四天以及要求原告补正的三天,并未超过五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其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本案被告利辛县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利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负担。

  利辛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市长热线”短信回复打印材料,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市长热线”短信回复不具有行政行为的一般形式要件,也不能证实系利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为;“市长热线”是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发挥上级机关的监督职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纳入复议和诉讼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一审原告某A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复字〔201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2.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及证据;

  3.利辛县政府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利辛县政府要求补正材料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

  4.原告邮寄的《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答复》的EMS单据存根联、被告签收的EMS邮件查询截图,证明原告限期内回复及被告签收的日期;

  5.被告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单据,证明被告邮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日期;

  6.被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单据,证明被告邮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日期;

  证据4-6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

  7.利辛县城管局投诉电话政务公开网截图,证明原告举报违建的途径合法。

  一审被告利辛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市长热线回复内容的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原告确实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2.原告邮寄的《关于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答复》,证明原告收到补正材料的通知后只进行了书面回复没有补正材料;

  3.送达回证,证明利辛县政府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补正材料通知及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4.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快递员送过快递,导致迟延收到原告寄送的补正回复;

  5.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利辛县政府依法通知原告补正材料;

  6.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审批表,证明该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是经过依法审批作出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2345作为市民(市长)热线电话,是全国基层政府提供便民服务的通行做法,12345的主要功能是快捷、方便解决市民反映、投诉、举报等生活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通过拨打12345热线电话举报其邻居违法搭建,利辛县城管局通过12345热线电话受理了上诉人的举报,对上诉人举报的问题进行查处,并将最终查处结果通过12345市长热线回复被上诉人“……热线人反映搭建阳光房一事,……不属于违建,县城管执法局无权进行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A认为邻居的搭建和擅自改装庭院行为,对其权益造成侵害,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举报,利辛县城管局的处理行为或者不作为与被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当然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利辛县政府认为以市长热线的短信回复内容不具有可复议性,属于法律认识错误。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系利辛县政府不予受理当事人复议申请引发的诉讼,即行政不作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指令利辛县政府依法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以便能够“作为”,而不是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第二项“责令利辛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利辛县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行初2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判决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利复字〔2019〕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行初2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责令利辛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本判决5日内,受理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