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征地请示已经得到批准文件内容已经得到确定,不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可以公开

点击复制标题网址

——温馨提示——

已复制到剪贴板,可粘贴到下一处。


    查看:
编者按:在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该请示已经得到批准,文件内容已经得到确定,与之对应的行政程序也已完结,故不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而是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以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其所作的2018年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征地请示已经得到批准文件内容已经得到确定,不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可以公开
某A、福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行终831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其他行政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某A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行初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4月23日,某A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5年度第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请示》(榕政综〔2015〕93号,以下简称榕政综〔2015〕93号请示)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5年度第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请示》(榕政综〔2015〕142号,以下简称榕政综〔2015〕142号请示)。福州市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8年40号),告知某A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于当日将该告知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某A。

  原审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发办〔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某A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榕政综〔2015〕93号请示、榕政综〔2015〕142号请示两份文件,系福州市人民政府就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上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内部请示文件,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福州市人民政府以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告知某A并履行了说明理由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A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某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A负担。

  上诉人某A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公布闽政地〔2015〕48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5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和2015年11月18日公布闽政地〔2015〕83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5年度第十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上述两份批复是针对榕政综〔2015〕93号请示和榕政综〔2015〕142号请示作出的,因此,榕政综〔2015〕93号请示和榕政综〔2015〕142号请示已经得到批复,已经不是过程性信息,而是属于已经付诸执行的文件,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将已经得到批复的上述两份请示认定为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认定为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8年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为内部管理信息,是答辩人就实施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事项请求上级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指示、批准的函件,其内容不是最终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工作的政府内部公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该信息不应公开。答辩人向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上诉人某A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榕政综〔2015〕93号请示和榕政综〔2015〕142号请示两份文件,即是福州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征地报批材料后,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的请示文件。在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后,该请示已经得到批准,文件内容已经得到确定,与之对应的行政程序也已完结,故不再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或过程性信息,而是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以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为由决定不予公开,缺乏法律依据,其所作的2018年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行初17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

  三、责令福州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上诉人某A公开《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5年度第十五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请示》(榕政综〔2015〕93号)和《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5年度第十六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请示》(榕政综〔2015〕142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