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

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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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具有可诉性

    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不合法为由否定其诉权

    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此种证明责任仅应是初步的、表面成立的;无需起诉人在起诉阶段即要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法权益以及合法权益被侵犯,更不能以起诉人的权益可能并不合法等实体理由否定起诉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起诉人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说是否存在某项权益在立案阶段难以判断的,可以登记立案待案件审理阶段再作判断,而不应迳行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 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亦即法律上的权益存在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起诉人应当举证初步证明其与申请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某A等3人认为,雷击事故与洛湛高铁、衡邵怀高铁建设项目有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是,邵阳市公安局已经有明确的结论,此次雷击事件属于自然现象引发的意外事件。某A等3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其与申请的洛湛高铁、衡邵怀高铁建设项目相关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 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应当具备两方面条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成为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需具备两方面条件,从主观上看,必须是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犯;从客观上看,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不能凭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判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一方面应当考虑通过诉讼保护当事人权利的需要;另一方面,也需考虑行政秩序安定性、连续性不被过分的打扰。
  •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的利害关系(谢明睿)

    作者简介:谢明睿,清华大学法学院2019级博士研究生。文章来源:章剑生主编《公法研究》第21卷,浙江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转自“浙大公法”公众号 。 注释及参考文献已略,引用请以 原文为准。——王太高,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 因拒绝协助律师调查取证,行政机关构成行政不作为

    律师依法向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时,行政机关负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如无正当理由而予以拒绝,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应在合理边界内,应当符合正当性、关联性及必要性原则,其所能申请申请调取的信息不得超越一般公民所能申请的范围。
  • 就违反城乡规划法行为进行举报,其与举报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本案中,原告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就违反该法的行为进行举报,这是原告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其就规划部门调查以后的处理、告知进行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应以其是否与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与被举报户系邻里关系,其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如果确实存在,会不可避免地对原告的生活出行产生影响。故原告与被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