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违反城乡规划法行为进行举报,其与举报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某A与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812行初516号
案由:行政
原告某A。
被告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原告某A要求被告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自然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A,被告市自然资源局的出庭负责人张齐全及委托代理人林光洋、朱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A诉称,因原告和翔宇中道1号21栋5室是邻里,由于21栋5室违反原规划设计进行私自改扩建:一、把地下车库门上方的挡雨檐加宽加长,改建成阳台使用,改变外立墙面,将护栏变换成铝合金玻璃,将二、三楼平台加建阳光房;二、把地下车库门前共用排水沟他方一侧填埋和公用窖井他方一侧砌上挡墙,给21栋4室地下车库等带来安全隐患;三、将共享地下车库坡道他方一侧填平,严重影响21栋4室住户正常出行和生活。以上情况原告于2020年10月15日书面向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请求对翔宇中道1号21栋5室违建进行认定和查处,后被告责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寄送告知书,称被告不是查处职能部门,原告不认可被告的告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淮安市翔宇中道1号21栋5室违反原规划设计建造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和查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实依据:照片八张,证明原告举报的对象将地下车库共有坡道填平,给地下车库的排水造成影响,车库上方的雨棚加宽加大变成阳台,侵占了我们两家的共有空间。原有的规划二三楼的护栏改成铝合金玻璃的,以及前二三层错层平台搭建阳光房。前面的入户门整体结构改变。证明案外人私自改变规划,私搭乱建,影响了原告的出行。
2、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的六十四条、六十八条、四十条的规定,《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
被告市自然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对淮安市翔宇中道1号21栋5室违反原规划设计建造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和查处,缺乏法律依据。《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的意见》(淮政发[2013]16号)中明确,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或利用失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行为。《关于设立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通知》(淮编发[2016]17号),撤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在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基础上设立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因此,原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行为的职责,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继。翔宇中道1号为红豆公园里小区,该小区已通过规划核实并已交付业主使用。翔宇中道1号21栋5室擅自将地下车库门上方的挡雨棚加宽加长,改建成阳台等违建行为,应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拆除,并非答辩人职责范围。二、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与答辩人的告知行为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对答辩人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自然资源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1、报告、告知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被告递交报告,请求对淮安市翔宇中道1号21栋5室改扩建违法事实依照原规划设计要求依法认定。被告于2020年10月22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的告知行为不涉及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的告知行为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对被告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2、《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的意见》(淮政发[2013]16号)、《关于设立淮安经济技术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通知》(淮编发[2016]17号),证明从2016年6月20日起,原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行为的职责,已经由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继行使,而非被告的行政管理职能范围。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某A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1号红豆公园里小区21栋4室。2020年10月12日,原告向市自然资源局提交《报告》,反映邻居21栋5室私自改扩建等违建行为影响到21栋4室住户,也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原规划设计。请求市自然资源局对21栋5室的改扩建违法事实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市自然资源局将《报告》事项交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理。2020年10月22日,淮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如下:经调查,翔宇中道1号为红豆公园里小区,该小区已通过规划核实并已交付业主使用。根据淮政发[2013]16号文件精神,相关查处职能属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告对此不服,认为被告市自然资源局未履行违法建筑认定、查处的职责,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淮政发(2001)169号《淮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淮政发[2013]16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的意见》等规定,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规划核实前超规划许可建设的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及在非承重墙开门(窗)、开挖建筑底层地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或利用失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其他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违反城市规划进行的建设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二、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本案中,原告有权就可能存在的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就违反该法的行为进行举报,这是原告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其就规划部门调查以后的处理、告知进行起诉的主体资格问题,应以其是否与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与被举报户系邻里关系,其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如果确实存在,会不可避免地对原告的生活出行产生影响。故原告与被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机关,在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拒绝履行、延迟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致使相对人权益得不到保护。原告所举报的事项为红豆公园里“21栋5室的改扩建违法事实”,属于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依据淮政发(2001)169号《淮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七条以及政发[2013]16号《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应由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不属于被告市自然资源局的职责范围。被告在《告知书》中已经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查处的职能部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对红豆公园里“21栋5室的改扩建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和查处不属于被告市自然资源局的职责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A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1)。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