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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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实质上并不存在行政争议,并非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性
某A、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6578号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某A因诉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棉县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行终7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诉讼的利益与价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A的1984年自留山证按法律程序颁发,是对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没有被依法注销,没有针对同一块地颁发新的权利证书,自留山证依然有效。石棉县政府答辩主张某A的自留山证已经自然失效,双方有明确诉的利益与价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015年新颁发的林权证不是1984年自留山证的完整范围,只对部分自留山证的林地范围进行了确认,1984年的自留山证还包含了石国用〔2000〕字第02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石棉县政府将争议地规划为工业园区,占用某A的林地,损害了某A的合法利益。某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前提。只有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无需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合法性。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合法,实质上并不存在行政争议,并非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某A诉请确认石棉县政府于1984年向其颁发的自留山证在2015年之前合法有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某A于2015年已领取新的林木林地权属证明,对其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新的林木林地权属证明,其诉请确认1984年的自留山证合法有效亦不具有诉的利益。一审、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