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自身原因未将个人印章妥善保管,他人在相关材料上代盖章视为授权
宋某A、中国某E银行陇西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申5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A。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某E银行陇西县支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某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某C。
一审被告:甘肃某D盐化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宋某A、中国某E银行陇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某E陇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宋某B、栾某C及一审被告甘肃某D盐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A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催款通知不能作为某E陇西支行在诉讼时效内有效催促宋某A还款的证据。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款通知日期部分宋某A的笔迹与2015年6月24日的不一致。宋某A与某E陇西支行发生备案法律文件尾部签收签名均用“签名加按手印”方式确认,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款通知书的落款签收方式仅有签章,不符合双方银行往来交易习惯。2.原判决与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悖。本案与另案(2019)甘11民终642号中保证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相同,该判决中认定某E陇西支行在诉讼时效内没有主张权利,故主张宋某A承担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理应免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判决认定“此后(2015年6月24日后),某E陇西支行给宋某B、宋某A的催款通知,均只有印章,没有签名,经办贷款的业务员亦认可加盖的印章是交由甘肃某D盐化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代办的,并没有当面通知给宋某B、宋某A”。因此宋某A对于催款通知没有送达给本人这一事实,无须举证证明,也不用对其印章的真伪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判决以宋某A对签章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进而认为某E陇西支行主张了保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原判决所认定的证据效力自相矛盾。原判决认定宋某B不承担保证责任时,认为保证合同的担保事项与催款通知不一致,不能就此认定双方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但在认定宋某A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考虑证据的相互印证。
某E陇西支行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原保证期间(2014年9月23日—2016年9月22日)内,申请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宋某B送达了编号为2015015《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宋某B签字确认。该份通知书中载明是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项下债务的催收。虽然宋某B未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但构成对原借款合同的催收,且宋某B对催收通知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其认可《展期协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宋某A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因宋某A、宋某B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申请人向宋某A、宋某B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及诉讼时效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综上,在保证期间内,申请人依法向宋某B送达了合法有效的催收通知,且对保证人宋某A的催收效力应当及于宋某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栾某C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是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宋某A、宋某B以及栾某C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关于宋某A所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关于2015年6月24日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原审已查明,某E陇西支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宋某A发出的催收通知上有宋某A的签字。宋某A虽对签字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签字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催收通知视为有效。2.关于2015年6月24日之后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宋某A因自身原因未将签章及时收回,甘肃某D盐化有限公司人员代为盖章视为宋某A的概括授权,合法有效。因此,2015年6月24日之后的催收通知有效,某E陇西支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宋某A主张了权利,原判决认定宋某A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某E陇西支行所称宋某B以及栾某C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某E陇西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主张对宋某A进行催收后,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当及于宋某B、栾某C。宋某A与某E陇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展期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而宋某B与某E陇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两笔债务在履行期限、利率、罚息等方面约定不一致,二人并非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故本案无法适用该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宋某A、宋某B不属于连带债务人,对宋某A进行催收后,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宋某B,即使2015015号催收通知上是宋某B的真实签名,主张宋某B承担保证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栾某C同宋某B一致,二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认定宋某B、栾某C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A、中国某E银行陇西县支行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