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维权

孙子以一元买走爷爷北京房子,子女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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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吴×与王×6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达到实现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的目的。原审法院通过合同约定的“1元钱”及双方当事人间身份关系的分析,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为赠与合同,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孙子以一元买走爷爷北京房子,子女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被驳
王X3等上诉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京02民终6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6。

  2015年1月,原审法院受理吴×诉王×6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吴×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追加吴×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王×5、王×3、王×2、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6706号民事判决。王×6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0970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原审法院重审中予以询问,王×2已知晓本次诉讼的情况,表示不愿参加诉讼,且放弃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法院不再将其列为诉讼参加人。严×经原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其撤诉处理。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民初2744号民事判决,王×3、王×5均不服该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3、王×5共同诉至原审法院称:王×6系吴×之孙,2014年8月12日,王×6以欺骗手段,将吴×骗至房屋登记部门,并欺骗吴×与其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壹元价格将吴×名下唯一住房(即北京市西城区6号楼2门14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卖给王×6,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我们认为,王×6采用欺骗手段,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2014年8月12日吴×与王×6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王×6辩称:一、吴×有四个子女,长女次子并非京籍,不在北京工作生活,几年不来看望吴×,次女王×5在纠纷前也不怎么看望吴×,吴×平常靠我父亲王×2照顾。本案涉案房子是吴×的丈夫王×1单位分配的公房。我父亲是长子,对吴×以及我爷爷和弟弟妹妹照顾较多,在我爷爷王×1去世前就沟通过房屋归属问题。两位老人一致意见是王×2对两位老人和弟妹照顾多,对家庭贡献大,涉案房屋留给王×2。王×1去世后,吴×购买该公房时,因房屋归属确定归王×2,购房款是吴×直接让我父亲王×2交的。2014年上半年,吴×觉得自己年事已高,为避免后患,多次与王×2沟通,要求王×2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王×270多岁了,向吴×表示为节省过户手续,直接过户给我。所有子女中,我的儿子是吴×唯一的重孙子。我平时协助其父照顾吴×,接触较多,感情较好。吴×表示房子最终给重孙子,故将房产赠予给我。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予。签署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均是吴×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我未实施任何欺骗行为。吴×其他子女得知过户后,不经常过问吴×的也都来了,两名子女阻拦我父亲王×2探望吴×。因吴×现住的房产登记在王×5名下,该房产也是王×1单位的公房,最终由吴×女儿王×5购买,但吴×在北京到现在一直在该房居住,已几十年。因吴×住在王×5名下房屋内,王×5报警阻拦我和我父亲探望吴×,其他子女也一起蛊惑吴×,吴×年迈,受到蛊惑才到法院起诉。二、我方认为王×3、王×5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3、王×5要求撤销合同的依据不明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三种情况可申请撤销: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吴×签署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了重大误解的情形,本案的一元钱的买卖与该意见中情形并不吻合。签署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民通意见第72条,显失公平是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不是出于完全意思表示,缺乏判断力,如果不是这些因素制约,不会签订合同的,本案中吴×与我虽年龄悬殊,但交易经验相似,我没有优势,吴×与我是祖孙关系,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赠予。赠予合同是单务的,本不适用显失公平的原则。我未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事实真相,不存在欺诈行为。房产过户时吴×不处于危难之际,不存在乘人之危,过户大厅人很多,提交材料都是吴×本人,也不存在胁迫。三、我们认为吴×的原意是将房屋过户给我父亲王×2,为避免周折,所以直接过户给我。综上,本案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撤销赠予的情形。请法院查明案情,驳回王×3、王×5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与王×6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吴×将涉案房屋以1元的价格售与王×6。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本案中,王×6以1元购买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加之,王×6系吴×之孙的身份关系,法院认定吴×与王×6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为赠予合同。王×3、王×5主张,因王×6欺诈导致吴×基于错误的认识而签订该赠予合同。法院认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经过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办理交易手续、在西城区房管局过户等多个环节。上述机关的工作人员均表示,在办理此类业务时会询问老人的行为是否基于其真实意思。故仅仅依据吴×的文化程度和年龄,不能认定王×6构成欺诈。王×3、王×5出示视频证据欲证明吴×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王×6的意思表示,而相关视频均在事发后摄制,不能证明吴×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的真实意思。2014年7月,(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1951号公证书显示,吴×通过公证遗嘱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留给王×2。而王×6系王×2之子,时隔一月,2014年8月,吴×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6名下。法院认为,王×3、王×5在庭审中称吴×在王×6欺诈下签订合同并完成过户,不合常理。综上,法院对王×3、王×5认为王×6欺诈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在调取涉案房屋档案时发现,吴×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享受了已故配偶王×1的工龄优惠,但法院认为工龄优惠应属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据此,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吴×的个人财产,吴×有权处分涉案房屋。本案中,吴×与王×6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王×3、王×5以王×6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判决:驳回王×5、王×3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3、王×5均不服,共同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吴×从未作出欲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王×6的意思表示,王×6对其进行了欺诈;二、吴×在签订合同时年事已高,且长期独居,不与社会接触,不具备理解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三、原审中上诉人多次要求调取吴×办理公证时的相关资料,原审法院均予以拒绝,但判决中却将公证遗嘱作为定案的依据;四、吴×在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故该房屋并非吴×个人财产。王×6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与王×1系夫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2、次子王×3、长女王×4、次女王×5。王×1于1991年7月16日死亡。王×4于2006年12月8日死亡,严×系王×4之子。吴×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王×6系王×2之子。

  北京市西城区6号楼5层2门14号房屋最早为分配给王×1及妻子吴×的公有住房,王×1去世后,吴×于1998年以成本价并折扣王×143年工龄向北京机械工业自动化研究所购买了涉案房屋。

  2014年7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吴×于2014年7月11日前往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在自己去世后,涉案房屋归王×2所有。2014年7月31日,王×2及其子王×6带吴×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办理了涉案房屋上市交易手续,相关文件上签字均为王×6代签、吴×按手印。2014年8月12日,王×2、王×6带吴×到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王×6名下。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依据系吴×与王×6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出卖人处有吴×的签章和手印,吴×的名字由王×6代签。该合同载明吴×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王×6,成交价为1元。

  审理中,原审法院前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核实办理央产房上市手续,相关工作人员称此类情况下,办公人员会按规定核实吴×的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吴×系文盲,涉案房屋在过户前一直用于出租,租金用于吴×的生活。

  为证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过户至王×6名下非吴×本意,王×3、王×5提交了多份视频资料,均为吴×本人陈述,否认其曾将涉案房屋赠与给王×6、对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知情等。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产权证书、死亡证明、证明信、收据、发票、遗嘱、公证书、证人证言、房屋档案材料、视频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与王×6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达到实现涉案房屋权属转移的目的。原审法院通过合同约定的“1元钱”及双方当事人间身份关系的分析,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实为赠与合同,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3、王×5以王×6对吴×进行了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其需要证明王×6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该欺诈行为使吴×陷入错误的认识、并由于错误的认识而作出了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王×3、王×5提供的视频资料,应视为吴×作为原告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根据王×3、王×5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王×6曾对吴×实施过欺诈行为。从法院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交易办公室进行的询问及向房管部门调取的房屋过户登记档案来看,亦无材料显示吴×曾在办理房屋上市及过户交易的过程中提出过异议。吴×虽为文盲且签订合同时年事已高,但目前王×3、王×5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在签订合同时认知能力或行为能力存在问题,且本案最初起诉时吴×尚在世且作为原告出现,各方均未对其行为能力提出异议,现王×3、王×5以吴×在签订合同时年事已高,且长期独居,不与社会接触为由主张吴×不具备理解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于2014年7月作出公证遗嘱,于2014年8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王×6名下,故吴×办理遗嘱公证时的精神状态并不能等同于其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时的状况,原审法院对王×3、王×5要求调取吴×办理公证时的相关资料的申请未予准许,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在购房时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该工龄优惠应视为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王×3、王×5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房屋非吴×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王×5、王×3共同负担(已交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均由王×5、王×3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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