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维权

未召集股东会即形成股东会决议,因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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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兴盛公司未召集股东会即形成股东会决议,该些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徐江钱作为兴盛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未召集股东会即形成股东会决议,因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其无效
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徐某A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公司决议纠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商终字第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A。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某B。   

  上诉人徐某A、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孟某B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徐某A通过出资受让了兴盛公司33%的股份,孟某B持有该公司34%的股份,案外人崔某持有33%的股份。后徐某A于2009年6月3日将其持有的兴盛公司30%的股份,通过股权转让形式挂在孟某B名下。2013年2月22日、24日,孟某B通过特快专递向兴盛公司的股东徐某A、崔某邮寄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股权转让通知,通知载明:孟某B名下拥有兴盛公司64%的股份,由于其意欲向其他行业发展,故决定将其名下股权全部转让,并通知其他股东于2013年3月31日上午9点到临安钱王大酒店二楼茶室召开股东会等。徐某A于2013年2月26日发函给孟某B,要求将其挂在孟某B名下的兴盛公司30%的股份变更回徐某A名下,并对孟某B转让其名下64%的股份的行为提出异议。2013年3月28日,原审法院受理徐某A与兴盛公司、孟某B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徐某A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孟某B所持兴盛公司30%股份归徐某A所有。根据工商查询的登记资料,2013年4月2日,兴盛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延长营业期限、变更经营范围、章程修正的决定》股东会决议。2013年5月2日,孟某B与何某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孟某B将其名下64%的兴盛公司股份转让给何某,何某支付对价576万元。2013年5月24日,兴盛公司出具《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修改章程的决议》两份股东会决议。同日,徐某A与何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何某持有兴盛公司64%股份。孟某B在本案庭审中自认,2013年5月24日,兴盛公司《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修改章程的决议》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孟某B和何某先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徐某A和崔某的签名是他人代签的。2013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孟某B口头通知其他股东来签字,但有无来签不清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召集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进行议决,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所涉及的兴盛公司2013年5月24日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并非依据合法程序作出,兴盛公司没有就该两项决议真正召开过股东会,决议上的股东签名也不真实,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徐某A要求确认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应予支持。尽管孟某B在工商登记上持有兴盛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孟某B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孟某B可以剥夺其他小股东的表决权,故对兴盛公司和孟某B的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与徐某A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徐某A要求确认兴盛公司2013年4月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如有必要,徐某A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二、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修改章程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三、驳回徐某A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徐某A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三份股东会决议均为冒充签名形成,其中两份决议已被确认无效,另一份却被原审法院认定为与事实没有关联性而不作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这份形成于4月2日的虚假决议,与徐某A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事实是密切相关的。原审庭审中,兴盛公司与孟某B对于4月2日股东会决议的具体情况语焉不详,据此法院应当认定此决议是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其他二位股东也没有签过名,是孟某B与何某二人伪造的。因此可以证明此伪造的4月2日公司决议也应该与5月24日的两份公司决议一样,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此项诉讼请求,有意偏袒兴盛公司与孟某B。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依法确认2013年4月2日虚构的《关于同意延长营业期限、变更经营范围、章程修正的决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兴盛公司与孟某B承担。

  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孟某B答辩称:一、该决议召集程序合法。2013年2月,孟某B通过特快专递向徐某A送达股东会会议通知,定于2013年3月31日讨论兴盛公司是否延续等事项。而徐某A在接到通知后,不参加股东会,应视为自动放弃表决权。二、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符合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且不损害徐某A合法权益。兴盛公司的章程对股东会决议形成需要的表决权作了明确规定。鉴于徐某A只有3%的股权(即便按其认为有33%的股权),少于三分之一,因此即便徐某A弃权、不参加或者反对也不妨碍决议的合法有效形成。徐某A再三表明股东崔某也是不同意的。但首先徐某A清楚地知道,案涉股东会决议裁判的结果,与崔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崔某具有独立请求权,据此依法也应当通知崔某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没有让崔某参与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其次,徐某A只能就自己持有的股权份额发表意见,而不能代表其他股东发表意见。崔某至今没有提出异议,也充分说明崔某认可案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三、徐某A签名即便是假冒的,也属于程序瑕疵,程序瑕疵不会导致决议无效。徐某A的签名不过是为了满足登记部门形式要求,事实上,有没有徐某A的签名以及徐某A是否同意,都不会对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而股东会的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范畴,而不属于无效范畴。有异议的股东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故徐某A提出的无效之诉于法无据。至于案涉股东会是否会因程序瑕疵而被撤销,应另行处理。四、原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三个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的三个股东会决议,针对的事项、内容并不相同,属于并列的法律关系。徐某A如认为这三个股东会决议都无效,应当分别提起诉讼;即便徐某A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三个不同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也不能一案处理,而应当分案处理。原审法院同时处理这三个不同法律关系的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的错误,也应当发回重审。

  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孟某B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二审如调解不成,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徐某A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还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其起诉要求确认公司的有关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2、股东崔某与徐某A同为公司股东,其对案涉公司决议的效力,同样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原审法庭应当追加崔某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参与诉讼。3、现股东何某对案涉争议的决议,特别是徐某A要求确认无效的《关于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变更经营范围、章程修正案的决定》,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也应当追加何某参与诉讼。4、原审法院及徐某A有意不让崔某、何某参与诉讼。徐某A起诉时,将孟某B列为原审第三人;原审法院在审理时也将孟某B列为第三人,这都表明主观上都明知,应当让所有有利害关系的人参与本案诉讼。而关于本案诉讼参与人的问题,兴盛公司、孟某B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就曾提出应当让崔某、何某参与诉讼,但原审法院始终没有追加。据此,原审法院遗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且判决结果直接影响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审理程序违法。故本案二审调解不成的,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本案关键事实只字不提,是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一)2013年年初,兴盛公司股权登记为孟某B64%、崔某33%、徐某A3%。其中徐某A认为其享有的兴盛公司的30%的股权挂在孟某B名下,即其在兴盛公司的股权是33%。但孟某B认为2011年3月1日三方签订承诺书后,徐某A的30%股权已转出,实际只有3%的股权。2013年3月28日,徐某A与孟某B因争议股权的归属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5月2日,孟某B与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何某依约支付股权收购款576万元。对于兴盛公司来说,各股东的股权比例应当按照登记为准。(二)按照兴盛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者减少、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需三分之二的表决权通过(表决权按出资比例确定),其余事项二分之一通过即可。(三)2013年2月22日、24日,孟某B通过特快专递向兴盛公司股东徐某A、崔某寄送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股权转让通知,要求徐某A、崔某于2013年3月31日9点到钱王大酒店二楼茶室参加会议。原审法院仅对股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作了简要的摘录,但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内容却只字不提。当初,孟某B向股东徐某A、崔某一并寄送了两份通知,且两份通知的内容相互配套。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五项议题:1、公司今后发展及是否延续等事项;2、债权债务的处置,结余(房租等)分配等事项;3、法定代表人报酬;4、股权调整等事项;5、其他(股东提出的应决事项)。而本案争议的决议即与当初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第1项或者第4项有关。因此,该股东会议通知本应当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原审法院却有意回避不说。(四)孟某B依照法律及章程向徐某A、崔某两位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议通知后,徐某A实际没有参加召开的股东会。(五)原审法院在选择性认定事实后,判决结果错误。1、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的两份决议内容都在孟某B依法通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议程之内。徐某A当时自己不参加会议,应视为放弃权利。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徐某A只能代表自己的股权作出表决,而无权代表其他股东作出任何意思表示。由于徐某A的登记股权仅为3%,即便按其认为持有33%的股权,也在股权总数三分之一以内。因此,无论徐某A同意、反对还是弃权,其余股东仍然能形成有效决议。至于他人在备案的决议上代徐某A签字,也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备案中,有徐某A的签名,只不过是为了符合登记时形式上的要求,实际上有没有徐某A的签名以及签名的真假,都不影响决议的实质效力。2、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没有法律评价意义。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孟某B于2013年5月依法将其在兴盛公司名下的64%的股权,转让给了何某,何某支付了576万元对价。何某与孟某B之间的股权合法交易后,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即向新股东确认股权是公司法定义务。公司履行这种法定义务,在法律上是不需要经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只不过实际办理变更手续中,工商部门要求提供。股东会决议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有效本身对股权交易的效力没有任何影响,也就是说股东会会议决议没有法律上的评价意义。另,请二审法院注意,该两份决议的内容,除法律规定不要股东会决议的以外,其他内容对登记事项没有任何改变。(六)孟某B在股权转让给何某之前,确实持有兴盛公司绝大多数的表决权,也确实是兴盛公司的控制人,但这绝不意味着,孟某B可以将个人意志随意变成公司意志。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是依法、依章程作出。徐某A接到通知后,不参加会议,系其放弃自身权利,而非孟某B作为大股东剥夺了徐某A的表决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孟某B剥夺了其他小股东的表决权,是在回避关键事实后得出的谬论。(七)2013年4月2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审法院虽未作处理和评价,但在此还要强调一下,该决议合法有效。2013年2月,兴盛公司经营期限即将届满,需要各股东讨论是否延续。在这样的情况下,孟某B向崔某、徐某A发出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并明确议题之一为讨论兴盛公司是否延续的问题。徐某A在接到通知后,放弃表决、不参加会议,其他股东依据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就公司的经营期限是否延续的问题作出了决议。兴盛股东决定经营期限的延长后,需要到工商部门办理公示、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任何公司的决议形成和决议落实往往都存在着一个时间差,因此工商登记落款时间反映的是兴盛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并非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时间。备案决议中签有徐某A的名字,也是为了满足登记部门形式要求。实际上,有没有徐某A的签名以及徐某A是否同意,都不会对备案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更不会对备案之前就已经依法形成的决议产生影响。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案涉2013年5月24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在召集和表决中存在违法,故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依照公司法22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瑕疵分为内容瑕疵和程序瑕疵。程序瑕疵主要指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瑕疵。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股东会程序上的瑕疵,不导致决议无效,并明确指出有异议的股东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据此,即便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性的瑕疵,也不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性瑕疵,而判决确认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法律适用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让所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参与诉讼,并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徐某A的原审诉讼请求。

  徐某A答辩称: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就是孟某B非法侵占徐某A30%股权的证据。伪造的决议肯定是无效的。案涉决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4月2日,但是徐某A于2013年3月份就起诉孟某B了。直至2014年5月,该案判决股份归于徐某A,但是已经被孟某B购买,徐某A才知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

  二审期间,徐某A向本院提交崔某提供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崔某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过字。兴盛公司、孟某B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虽然署名为崔某,但不能说明就是崔某本人所签。首先,该证据中崔某的签名与工商备案登记的签名肉眼就能看出不是同一人所签;同时,对应的寄出地址也与工商备案登记的崔某地址不符。其次,该证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明所谓“公司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议,本人更没有在股东会议签过字”,假使该证明内容真实,也应当是崔某自成为兴盛公司股东后,至少除案涉争议股东会决议外,不存在其他股东会决议,而工商登记的资料证明,该种说法与事实不相符合。2、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按照通常理解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出庭作证,而崔某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不合法。3、关联性有异议。退一步讲,该证明即便是崔某本人所出具,鉴于崔某没有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应当确定崔某对案涉股东会决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为:徐某A提供的《证明》在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兴盛公司、孟某B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兴盛公司章程第十四条第1项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4项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详细作好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本案中,兴盛公司、孟某B主张已于2013年2月22日、24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徐某A、崔某寄送了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股权转让通知,但股东会会议通知上载明的会议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与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会议时间均不一致,兴盛公司与孟某B亦未提供相关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当日确实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时,兴盛公司与孟某B确认,三份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时间,均未实际召开过公司股东会。由此,兴盛公司未召集股东会即形成股东会决议,该些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徐某A作为兴盛公司股东,起诉请求确认相关股东会决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盛公司与孟某B提出应将崔某、何某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崔某、何某对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故二人并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本案为公司决议纠纷,崔某、何某在本案诉讼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并且根据现有证据,相关讼争事实已经能够查清,故崔某、何某未参加诉讼,亦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审中,徐某A以兴盛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为由,请求原审法院撤销三份股东会决议,该三项诉讼请求系同类诉讼标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原审法院仅审理了徐某A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而对另一项诉讼请求未作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对于徐某A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盛公司与孟某B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确认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的《关于选举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修改章程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效。

  二、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确认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2013年4月2日的《关于同意延长经营期限、变更经营范围、章程修正案的决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元,孟某B负担40元。徐某A、临安兴盛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孟某B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