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侵权行为,即便转让股权亦不影响连带责任承担

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与某B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沪01民终7262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B。
上诉人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某A因与被上诉人某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78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和公司、某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某B要求某A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某A间接持有永和公司股权,并不能说明某A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全统永和对其自身经营具有独立意思表示,拥有独立财产。
被上诉人某B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2,91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72,91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某B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某A就永和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B系蔬菜供应商,自2018年以来长期为永和公司洲海店、106店、通州店、周浦店、春申店等各门店供应蔬菜。2020年5月8日,永和公司出具一份《欠货款》说明,确认欠付2019年至2020年1月货款617,015元。之后,永和公司偿还17,015元,并于2020年7月4日重新出具一份《欠货款》说明,确认还欠某B货款60,000元。因永和公司未再继续偿还欠款,2020年8月5日,某B委托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斌向永和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永和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之前支付货款。永和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予回复,某B自此不再向永和公司供应蔬菜。经双方结算,2020年7月至8月新发生货款172,911.50元,加上之前欠款,目前永和公司共欠付某B货款总计772,911.50元。
一审另查明:1.关于涉案各公司股权信息。某A与汪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2013年登记离婚。2010年1月,某A与汪某作为股东出资设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各自持股50%,某A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担任A公司监事。2013年3月,某A与A公司作为股东出资设立永和公司,某A持股10%,A公司持股90%,某A担任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担任永和公司监事。2015年11月,某A作为经营者开设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香满缘餐饮店(以下简称香满缘餐饮店),香满缘餐饮店为个体工商户。2019年4月,永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A变更为吴喜国,某A继续担任总经理。2020年3月,汪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40%股权转让给某A,另外10%股权转让给郑紫瑞。2020年6月,A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某A变更为吴喜国。2020年10月,某A将其持有的永和公司10%股权以零元对价转让给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其股东为吴某和祝某。
2.关于永和公司与香满缘餐饮店之间的关系。2020年8月10日,某B诉讼代理人陈斌分别前往永和公司外高桥店、洲海店进行餐饮消费,账单收款商户显示为香满缘餐饮店;2020年10月20日,某B诉讼代理人陈斌再次前往永和公司外高桥店进行餐饮消费,账单收款商户仍显示为香满缘餐饮店。一审审理中,某A到庭陈述,上述门店实际运营主体为香满缘餐饮店,由其负责经营,并通过签订加盟协议的形式取得全统永和商标使用权,但无需支付加盟费或商标使用权费。一审法院要求某A提供相应的加盟协议以供核实,但其至今未予提供。
3.关于永和公司财务情况。2017年至2020年间,永和公司使用某A(尾号4251)、吴某(尾号9614、尾号2579)、郑紫瑞(尾号5754)等多名自然人的个人账户对外支付各种费用,相应账目记载于永和公司账簿。其中,2017年9月14日,通过某A(尾号4251)个人账户向某A(尾号4527)账户转账2,050元,附言:还平安信用卡款,支付审批单备注:信用卡做计划,定期提醒还款金额;2017年9月21日,通过某A(尾号4251)个人账户向某A(尾号1369)账户转账10,461元,附言:还吴总招行信用卡(1369);2018年2月2日,通过某A(尾号4251)个人账户向某A(尾号3154)账户转账500元,附言:充吴总ETC;2018年3月5日,通过某A(尾号4251)个人账户向某A(尾号4527)账户转账6,560元,附言:还吴总信用卡;2018年3月31日,通过吴某(尾号2579)个人账户向案外人陈某账户转账62,057.45元,附言:某A920,审批附件中有财务工作人员与某A的聊天记录,内容如下,某A:“后面备注某A920”,工作人员:“吴总,这是什么款啊,我们做的时候也好挂账”,某A:“还款”,记账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个人借款——某A”;2019年9月14日,通过吴某(尾号9614)个人账户向某A(尾号1815)账户转账7,412.35元,附言:还吴总兴业银行信用卡;2019年9月18日,通过吴某(尾号9614)个人账户支付香满缘餐饮店煤气费5,204.30元,支付审批单记载支付名目为“付洲海9月燃气费”;2019年9月20日,通过郑紫瑞(尾号5754)个人账户向某A(尾号5610)账户转账4,800元,附言:吴总入会费,支付审批单上记载支付名目为“吴总入会锦礼池会费”;2019年9月21日,通过吴某(尾号2579)个人账户向某A(尾号0240)账户转账13,987元,附言:还吴总招商银行信用卡;2019年10月16日,永和公司通过吴某(尾号9614)个人账户向A公司转账5,000元,附言:内部转账。一审审理中,某A到庭陈述,永和公司为了避税等目的,借用包括某A、吴某在内的多名自然人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对外经营支付。
一审还查明:1.某B陈述,永和公司、A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吴喜国系某A叔叔,某A系吴某叔叔;一审法院就以上相关人员身份询问上诉人,在2021年1月22日的证据交换中,上诉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吴喜国与某A系叔侄关系,但不清楚吴某身份;在2021年3月5日的谈话中,某A否认其与吴喜国、吴某存在任何亲属关系,称其仅为永和公司同事。2.就永和公司目前财务及资产状况,永和公司、某A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20年11月19日的庭审中陈述,永和公司偿债能力没有问题,完全有能力偿付某B货款;某A在2021年3月5日的谈话中陈述,永和公司已资不抵债,经营难以维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B、永和公司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付货款的事实,包括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永和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时支付货款,其在某B多次催讨下,仍未完全偿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永和公司拖欠货款必然产生相应的资金占用费,造成某B损失。某B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尚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A应否对永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乃独立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则上无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公司法基本原则。同时,《公司法》为了矫正上述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失衡现象,其第二十条还规定,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体适用中,决定是否应否认公司人格,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重要的着眼点是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财产混同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以下依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之。
针对主体要件,某A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期系永和公司股东,责任主体适格。需要额外点明的是,某A直接持有永和公司10%股权,还通过其控制的A公司间接持有永和公司90%股权,其不仅是股东,而且是实际控制人。
针对行为要件,某A的行为构成滥用权利的事实,理由如下:第一,永和公司长期使用包括某A个人账户在内的多名自然人的账户作为公司账户对外使用,公司账户及支出与股东个人账户及支出未作清晰区分,财务管理异常混乱。且在日常经营中,永和公司频繁为某A的个人消费、个人借款进行支付或偿还,虽然每次金额谈不上巨大,但频率非常之高,涉及某A个人消费的方方面面,相应支出均列入公司经营账目,作为公司成本予以核算。也就是说,从消极财产(债务)方面看,某A个人债务长期作为公司债务进行核算和报销。第二,永和公司名下部分门店以香满缘餐饮店的名义收取营业款,而香满缘餐饮店为某A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某A亦确认该营业款在扣除成本、费用后进入其个人账户。门店营业款本应属于永和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但却通过香满缘餐饮店流入某A个人财产中。所以,从积极财产(收益)方面看,公司收益长期归入某A自身收益,双方利益不清。一审审理中,某A虽抗辩香满缘餐饮店与永和公司存在加盟协议关系,香满缘餐饮店使用全统永和商标对外经营,然而某A至今未能提供加盟协议以佐证其所述属实;其次,据某A陈述,香满缘餐饮店无需向永和公司支付任何加盟费或商标使用费即可使用商标,这一说法明显不符合正常、独立的商业行为特点,恰恰反证了永和公司和香满缘餐饮店存在密切关联;再者,倘若香满缘餐饮店与永和公司确为某A所述的加盟关系,那么香满缘餐饮店作为独立经营主体,应自行支付并核算诸如燃气费、进货成本等经营项目,永和公司作为提供商标使用权的一方,断没有任何理由代为支付上述经营费用并记入永和公司账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A的上述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不符合商业常理,可信度不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某A利用其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者的身份,长期持续性地将永和公司收益归入自己收益,将个人债务计入永和公司债务,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其行为直接导致永和公司丧失对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另需要注意的细节是,在本案涉诉之初,某A将其持有的永和公司10%股权无偿转让给B公司,退出永和公司股东身份,而B公司的股东之一为吴某,吴某亦为永和公司工作人员,且其个人账户长期由永和公司控制和使用,与永和公司及某A存在密切关联。以上事实显示出某A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之嫌。
针对结果要件,某A自述永和公司已资不抵债,并且考虑到永和公司拖欠某B货款已一年之久,经某B多次催讨直至起诉,至今仍未偿还,某B的债权无疑受到损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某A的行为导致永和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使得永和公司失去其拥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财产基础,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严重损害了利益相对方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某A应对永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B支付货款人民币772,911.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72,91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A就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64.50元,由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某A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永和公司、某A上诉认为某A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某A应当对永和公司欠某B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让股东向利益严重受损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并非基于股东的特定身份,而是基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特定行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本质是侵权纠纷案件,股东实施与公司财产混同之侵权行为后,会对公司偿债能力及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也不应影响其承担责任。
其次,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20年8月前。债务形成期间,某A直接持有永和公司的部分股权外,还通过A公司间接持有永和公司股权,在永和公司担任总经理等职务,对公司具有控制力,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再次,某A、永和公司虽主张账簿不真实,但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时某A主张永和公司与香满缘餐饮店之间系加盟协议关系,但提供的加盟合同系A公司与香满缘餐饮店之间,香满缘餐饮店亦未向永和公司支付任何加盟费或商标使用费,永和公司承担经营成本,门店营业款却通过香满缘餐饮店最终进入某A个人账户。从在案证据看,某A用永和公司的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并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的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最后,本院注意到,某A在某B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将A公司股权及永和公司股权均无偿转让给B公司,并注销香满缘餐饮店,有恶意逃避债务之嫌。永和公司拖欠货款,某B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无疑受到损害,某A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永和公司、某A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永和公司、某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9元,由上诉人全统永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A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