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自由裁量权减少行政罚款金额,致使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孙某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古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日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4月起至案发前任锦州市某车管理处副处长,分管投诉科,负责对锦州市内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无道路运输证车辆非法营运的处罚工作。
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孙某某在明知相关法规对罚款数额明确规定最少3万元的情况下,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擅自决定减少罚款数额,涉及相关车辆394台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合计9990200元。同时,孙某某在负责对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行政处罚案卷的审批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对处里其他领导滥用职权擅自决定减少罚款数额的行为没有认真审查都签署同意,涉及相关车辆643台次,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13000元。
2015年5月8日,孙某某在其单位被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回接受调查,同日对其立案。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他不负责对“黑车”的处罚工作,他对罚款数额没有审批权,只在5000元以上罚款时有部分权力,也是由领导决定的,并且每月收据和批条要交给处长审查。另外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数额有意见。
辩护人张万臣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46条规定的罚款幅度3万至10万元,不适用于“黑出租车”的处罚。2、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大量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不负责对“黑出租车”的处罚工作,罚款的数额不是被告人决定的,且被告人对其他领导的罚款审批也没有审查权。3、本案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司法机关不能介入行政执法单位内部,对其内部分工进行审查。4、公诉机关将罚款数额认定为国家财产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从事实及法律适用上,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杨乃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根据省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相关办法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因此对“黑车”在省条规定的3万元以下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另外,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执行对“黑车”处5000元左右的罚款数额是之前延续下来的,不是被告人擅自决定的,被告人也是经主管领导的部分授权才参与审批罚款。另外即使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以审计报告计算的数额来认定国家财产损失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是负责全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2006年4月起被告人孙某某任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副处长。2008年1月至2014年4月间,孙某某在对锦州辖区内发现的部分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的罚款数额进行审批时,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擅自决定减少罚款数额,涉及车辆394台次,拟处罚共计1182万元,实收罚款182.98万元,差额999.02万元。
2015年5月8日,孙某某被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杜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二人现任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处长和副处长,证实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对举报“黑车”(即无经营许可证的车辆)线索的奖励机制和处罚“黑车”的情况。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系锦州市交通局法规处副处长,证实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对“黑车”的处罚是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人原系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处长,证实内容如下: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属于行政执法单位,对出租车的运营管理有行政执法权。省里培训时规定处罚按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做卷。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关于“出租汽车的管理”另行规定,所以省里和市里出台的关于出租车管理的规定是无效的。对于“黑车”的处罚,当事人去投诉科缴纳罚款,有个别当事人对处罚不满意会来找主管领导,有的是说情人说完情当时把批条拿走,也有说情人说情后当事人来拿批条。卷内处罚3万元是省里规定的,卷内家庭困难的情况也没有核实。对于“黑车”的处罚需要领导批条,是因为想抓好这块工作。主管领导是孙某某,有时我也会批。我要求工作人员做台账,是为了掌握工作情况,也是为了对其他人有交代。每个月向我汇报工作时,批条我收回来处理掉。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系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投诉科的内勤,证实内容如下:对无道路营运证车辆处罚的程序和过程是,首先稽查科先立案,将暂扣证和案件卷宗移送到科里,进行整理后,对卷宗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无道路运输营运证的出租车辆处罚数额为3万至10万元,稽查科基本按照最低线3万元提出处罚建议,实际处罚是违规车辆司机拿来副处长孙某某批的条子上的数额确定的处罚数额。然后让谢某(后来是王某)按照这个数额下达最终处罚决定书并入卷,开具处罚收据。交完罚款后,给司机出具《解除行政措施通知书》,司机拿着通知书到停车场取车。批条由投诉科开收据的人保留。行政处罚卷结案报告里写的未缴纳的罚款,没有收缴,这么做是为了应付交通厅的检查,实际就处罚5000元。卷宗内重大案集体讨论记录,签名也不是本人签名,都是代签。是为了应付检查,实际没有举行集体讨论。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系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投诉科科长,证实内容如下:投诉科负责对违法车辆进行处罚。对违法车辆的处罚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罚款数额从3万元至10万元。罚款3万元以下无权处理,都是按照领导指示办,也就是按领导签条处理。批条在收罚款时收上来,粘到收据的存根联后面,月底时给处长送去。处长和主管副处长孙某某可以批条子。
6、证人谢某、王某、赵某的证言,三人系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投诉科工作人员,三人证实被处罚人拿着领导的批条,批条上有金额,按照批条的金额收罚款。每月将批条交给孟处长。投诉科自2008年起至2013年4月记录了处里对“黑车”的处罚台账,审批人与批条人一致。
7、证人全某、赵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陈某某、邢某某、夏某某、韩某、闵某某、窦某、张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曾被锦州市汽车管理处处罚的情况。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具体供述如下: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的工作职责一是对出租汽车的市场管理,具体包括打击违法车辆和出租车管理;二是办理出租车营运许可证;三是对出租车从业人员的培训和从业资格的办理。我分管投诉科等科室,负责“黑车”的处罚。“黑车”是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二种车辆处罚标准一样。处罚“黑车”的过程是首先由稽查科查处违法车辆,制作调查报告和询问笔录,将车扣留到指定地点,开具暂扣证给当事人,在停车场开具停车证明,并将这些手续交到投诉科处理。按照《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锦州市出租车管理办法》确定处罚标准,2015年以前的“黑车”处3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我们一般按底线3万元罚款,被处罚人不认,就找到我或孟处长想少交罚款。大约2012以前都是找处长签条子,之后被处罚人认罚5000元以上的,孟处长把签条子的权利下放给我,但是每次我都先请示孟处长。被处罚人拿着批条到投诉科交罚款,就走完罚款程序了。从我管的时候,科长直接找我汇报。处长批条子,被处罚人拿条子到投诉科交钱。条子上写车号,罚款多少钱,写上处长的名字。条子由收款人员统一保管,每个月统一返给处长。卷宗内写的缓缴就是为了完成案卷,实际被处罚人不交余款,交完5000元罚款就结案了。2012年开会时孟处长说允许我批条5000元以上的条子,有没有会议记录不知道,说完后投诉科都知道。绝大多数是孟处长批的,孟处长批完条子,直接拿到投诉科,不经过我。罚款结束后,做卷让我签字时我才知道。我承认在这件事上自己有错误,没有坚持原则,依法办事。但我只是执行者。
他(孟处长)没要求我请示,但实际上我每台车都向他请求,因为每个月孟处长都是对罚款的“家庭困难”“车况不好”进行检查。台账所记载的批条人和说情人内容,是当时处罚时的原貌。2013年6月以前从市运输处学来的,以“家庭困难”做卷,把处罚额没到3万元的一部分写成“缓交”,2013年6月以后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运管所学来了减少处罚的方式做卷。做这个卷与处罚没有关系,只是完卷,针对是上面检查。2008年至2014年处罚的车辆中,2013年以前缓交没有贫困的证据,2013年以后减少的,没有减少的证据。
9、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2008年至2014年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处罚卷宗和台账,证实对违规车辆处罚的情况以及相关人员对于罚款数额的审批情况。
10、辽宁中衡会计事务所锦州分所审计报告,证实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处罚的1038台次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罚没款审批情况。根据历年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处罚明细台账记录的1038台次(经审查为1037台次)的审批人中,孙处长审批的车辆为394台次,拟处罚1182万元,实收罚款金额182.98万元,差额999.02万元。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情况。
12、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情况说明、行政执法证编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锦州市某汽车管理处的单位性质、职责范围及行政执法资格。
13、参照公务员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参照公务员管理机关工作人员领导职务任免审核备案表及孙某某的工资档案,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主体资格。
14、辽宁省公安厅、交通厅的相关文件等,证实有关主管部门对出租车市场秩序的管理情况。
15、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锦州市交通局行政处罚权利指导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管理办法,辽宁省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证实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1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对无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管理工作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394台次违法车辆擅自决定减少行政罚款金额,按规定拟处罚共计1182万元,滥用职权实际处罚182.98万元,造成应处罚款999.02万元的损失,其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并严重扰乱该行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节,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其他643台次违法车辆系经他人审批决定进行处罚,不属于被告人孙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O一六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