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明知其租房用于卖淫,出租构成容留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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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经查,郑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将房屋出租给石某某,该民事法律行为使得房屋出租人郑某某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负有在发现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及其嫌疑后及时报告警方的特定义务。而郑某某于3月29日在明知石某某租房用于个人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取高于市场价的月租金继续出租,为石某某提供容留卖淫场所直至案发时,应构成容留卖淫罪。

明知其租房用于卖淫,出租构成容留卖淫罪
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4)仙刑初字第632号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到案,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位于仙游县枫亭镇霞街明光酒店旁的房屋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外地女子石某某,容留石某某在其房屋内卖淫20天40人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石某某租得房屋后是用于个人卖淫活动。

  辩护人方国伟辩护意见:石某某初始未将承租目的告知郑某某,即使郑某某事后知道对方用于卖淫也没有检举的法定义务,故郑某某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以月租金3000元的价格将其一楼一坎店面和二楼一间房间(位于仙游县枫亭镇霞街)租赁给石某某。2014年3月29日至4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石某某租店用于个人卖淫活动,但因租金远高于市场价格又继续租赁给石某某容留其卖淫2次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17日22时0分至20分,警方在涉案店面查获涉嫌性交易的石某某和张某某,并收缴10盒避孕套和15包湿巾纸,后口头传唤石某某、张某某和店主郑某某到案接受调查。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8日,其以租房开店的名义向一妇女租得一楼店面和二楼一间房间,并当场支付月租金3000元。次日,其就搬床铺到二楼房间,到下午时就化好妆站在店面门口招揽过路的男子,并说进来按摩之类的语言。有的男子上前询问价格,其就说一次100元,后就带到二楼房间发生性关系。之后,其几乎每天都站街招客卖淫,而该妇女偶尔有经过看到,但是并没有制止,每天嫖客多的时候有5、6个,少的时候有1个。4月17日,其同一名男子进行性交易后被警方当场查获。同时,石某某辨认出该妇女系郑某某。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7日,其以100元的价格同一穿着暴露的女子进行性交易后被警方当场查获。同时,张某某辨认出该女子系石某某。

  4、证人张明光、郑玉云、李金伙(均系周遭店面的租户)的证言及现场制图证实,涉案店面所在的街道每坎店面月租金不到1000元。

  5、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和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某在侦查期间供称,2014年3月28日,其以月租金3000元将其家一楼店面和二楼一间房间租给一女子。次日,该女子就搬床和梳妆镜进来,到下午15时左右穿着暴露打扮妖艳在店面门口站街,并对路过的男子说进来,进来,按摩之类的语言。这时,其才知道该女子租房是用于从事卖淫,后某天有看到该女子招到2个嫖客。因为该女子已经支付3000元租金,且该租金比周围房屋店面价格更高,故其不想去制止。同时,郑某某辨认出该女子系石某某。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郑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2、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关于其不知道石某某租得房屋后是用于个人卖淫活动的辩解内容。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庭前供述和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郑某某于2014年3月29日至案发时就知道石某某租赁房屋用于个人卖淫活动。故该辩解内容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2、辩护人方国伟关于石某某初始未将承租目的告知郑某某及即使郑某某事后知道对方用于卖淫也没有检举的法定义务、故郑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将房屋出租给石某某,该民事法律行为使得房屋出租人郑某某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负有在发现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及其嫌疑后及时报告警方的特定义务。而郑某某于3月29日在明知石某某租房用于个人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而是为了获取高于市场价的月租金继续出租,为石某某提供容留卖淫场所直至案发时,应构成容留卖淫罪。故辩护人该相关辩护内容,与查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

  3、关于容留卖淫次数的认定。经查,石某某述称,每天嫖客多的时候有5、6个,少的时候有1个;郑某某供称,其某天有看到石某某招到2个嫖客;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4月17日,警方当场查获进行性交易的石某某和张某某。上述证据仅能就低印证,被告人郑某某容留石某某卖淫2次以上,却无法充分证实指控的40人次,故该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40人次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石某某卖淫2次以上,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道德风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情节严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违法所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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