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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方并非国有企业不适用深圳市减免租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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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关于两上诉人提出适用《深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规定减免2个月租金的主张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并非国有企业,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文件减免租金的规定。

陈某A与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03民终17805、178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A。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B。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

  上诉人陈某A、郑某B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7455、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A、郑某B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粤0303民初7455、745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17805号案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陈某A立即清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027号物业内的物品并搬离,并将该物业交还;3、依法判令陈某A支付占用费差额人民币27200元(以1700元每月为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1日,应计至实际起诉日);4、依法判令陈某A按照每月人民币51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直至搬离并交回该物业为止;5、依法判令陈某A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17805号案一审判决:一、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与陈某A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6日予以解除;二、陈某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租赁物业内的物品、搬离涉案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027号房屋并将涉案租赁物业返还给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三、陈某A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48元;四、陈某A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按照每月人民币34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6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陈某A负担,上述费用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已预付,陈某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

  17806号案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郑某B立即清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029号物业内的物品并搬离,并将该物业交还;3、依法判令郑某B支付占用费差额人民币40000元(以2500元每月为标准,自2018年8月21日暂计至2019年12月21日,应计至实际起诉日);4、依法判令郑某B按照每月人民币7500元的标准支付占用费直至搬离并交回该物业为止;5、依法判令郑某B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17806号案一审判决:一、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与郑某B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3月6日予以解除;二、郑某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租赁物业内的物品、搬离涉案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029号房屋并将涉案租赁物业返还给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三、郑某B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支付2020年3月1日至3月5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806元;四、郑某B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按照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3月6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驳回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郑某B负担,上述费用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已预付,郑某B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深圳市中波转播(633)台。

  二审期间,两上诉人提供一份《深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深府规﹝2020﹞1号)要求减免2个月租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方是事业单位,且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上诉人占用我方物业,此前我方已经通知其搬离,故不适用上述文件。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第二条规定“对租用市、区政府以及市属、区属国有企业持有物业(含厂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写字楼、农批市场、商铺、仓储物流设施、配套服务用房等)的非国有企业、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免除2个月租金”。

  本院认为,两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1.关于两上诉人提出适用《深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企业共渡难关的若干措施》规定减免2个月租金的主张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并非国有企业,故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文件减免租金的规定。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两上诉人请求给予合理搬迁时间的问题。从被上诉人2018年8月21日第一次发通知要求搬离至二审调查结束已经两年多,时间合理充分,不存在再给予合理搬迁时间的问题。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7805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陈某A负担;17806号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某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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