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有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超过再审期间也不能启动再审

某A、某B用益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092号
裁判日期:2020.04.09
案由 :民事>物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B。
再审申请人某A因与被申请人某B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晋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A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某A提交了2019年5月20日山西省翼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昌信用社(以下简称永昌信用社)送给某A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拟证明某B实际并未代某A偿还永昌信用社37万元贷款本金及35.3万元利息。因某B欠付某A铁矿投资款178万元未还,某A于2003年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2003)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认定某B欠付某A2.34万元未还。某A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晋民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关于某B于1997年1月30日向某A出具的《还款书》有效,某B已在永昌信用社办理了转借款手续,视同归还了欠付某A的铁矿投资款72.3万元(信用社贷款本金37万元、利息35.3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理由如下:1.某B书面承诺代为偿还某A在永昌信用社的剩余贷款本金37万元及35.3万元的利息,该承诺是真实存在的。2.2019年5月20日永昌信用社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的贷款本金37万元,与某B承诺代还的信用社贷款37万元,是相符的,某A在信用社没有其他贷款。3.某A收到前述《贷款催收通知书》后,于2019年7月20日向该信用社提出查阅某A的贷款记录。该信用社提供了某A1992年合计80万元的贷款原始凭证复印件。除贷款担保人“5401铁厂”代还了43万元本金及32万元利息,合计75万元本息外,上述贷款还剩余37万元本金。4.某A经查阅该信用社档案,没有发现某B的贷款记录。上述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某B未在永昌信用社办理过转借款手续,也没有代某A归还37万元贷款本金。原判决认定某B为某A办理了信用社转借款手续,等同于归还了某A72.3万元投资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A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案涉贷款发生于1992年,于1993年到期。某B于1997年承诺代为偿还某A尚欠37万元贷款本金及35.3万元利息。但某A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形成于2019年5月20日。单凭《贷款催收通知书》记载的催收时间,永昌信用社催收贷款时,已经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永昌信用社起诉请求某A偿还贷款,某A可以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如果永昌信用社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某A主张该贷款债权,且每次主张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二审判决2005年12月27日就已经作出,则某A早就应当知道诉争贷款未偿还的事实,至其2019年申请再审,早已经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间。综上,即使某A提交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合法,无论永昌信用社于2019年5月20日向某A催收贷款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均不宜启动再审程序。某A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某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A的再审申请。
二O二O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