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调减缺乏事实依据

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某A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20号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C。
原审第三人:金沙县茶园乡荒田坝煤矿。
原审第三人:某D。
原审第三人:某E。
上诉人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新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A、某C、某B及原审第三人金沙县茶园乡荒田坝煤矿(以下简称金沙荒田坝煤矿)、某D、某E企业整体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新西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A、某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某D同时作为原审第三人金沙县荒田坝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原审第三人某E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某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新西南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改判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2.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过分高于被上诉人某A、某C、某B的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一审法院对贵州新西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但未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剥夺其诉权,属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审庭审过程中,贵州新西南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其和某D、某E已经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双方之间的煤矿转让行为已经解除,一审判决的付款义务已不存在。
某A、某B辩称,1.贵州新西南公司一审提出反诉后未缴纳诉讼费,应视为撤回反诉,故一审不存在程序错误。2.针对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一审判决已在原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基础上进行了调减,且因贵州新西南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标准,所以一审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3.针对补充的上诉理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贵州新西南公司和金沙荒田坝煤矿,二者均无权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事宜签订解除合同,且该解除合同的签订时间为一审判决之前,并非二审新证据,属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的合同。
某C辩称,请求撤回一审起诉,收回煤矿,靠自己经营偿还银行贷款。
金沙荒田坝煤矿、某D述称,本案谁承担金沙荒田坝煤矿在银行的贷款,就支持谁。
某E述称,与某C意见一致。
某A、某B、某C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新西南公司立即支付某A、某C、某B股权转让款47720150.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每日按未付款项的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贵州新西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沙荒田坝煤矿是2007年8月22日由某B、某A、某C、某D、某E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各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份额分别为:某B45%、某A25%、某C20%、某D5%、某E5%。金沙荒田坝煤矿拥有编号为C5200002011061120114290《采矿权许可证》,该证载明采矿权人为“金沙县茶园乡荒田坝煤矿(某D)”,矿区面积为3.0474平方公里。
2014年7月28日,贵州新西南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沙荒田坝煤矿所有合伙人某B、某A、某C、某D、某E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乙方协商一致同意将金沙荒田坝煤矿的100%股权(含矿权)一并转让给甲方开采、经营,采矿证号C520000110611201214290。……乙方声明,乙方所转让煤矿是合法的,且取得“六证”的30万吨/年生产矿井,乙方保证煤矿产权无查封,提供的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可以办理权属过户(法律法规允许时)、税务登记、贷款申请等与交易有关的各项事宜。……第一条、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相互了解双方的实际情况后,甲方自愿投资续建,经营金沙荒田坝煤矿,受让该矿100%的股权(含金沙荒田坝煤矿所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设施设备、现有软硬件所有资料、所有财务账册、单据)。第二条、转让价为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110000000元)。第三条、本协议生效后,该矿移交给甲方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煤矿移交前所有的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利用矿权在相关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利息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拖欠材料款、工资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之前与第三方的合作、转让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和协调处理。乙方在省国土厅所欠资源价款390万元及390万元2期的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由甲方缴纳承担(不包含在总价里)。乙方原与黄文耕及闽昇矿业公司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备忘录等全部作废,与甲方无关,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经济责任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第四条、乙方在贵州银行利用矿权抵押所贷5500万元的贷款本息由乙方承担,但为了过户甲方负责出面协议贵州银行相关部门解决好过户事宜。银行同意采矿权转让的证明由甲方负责。第五条、付款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定金叁佰万元(人民币3000000元)给乙方,以乙方委托支付账户、账号为准,定金抵转让款。乙方收到定金后,七个工作日内将煤矿移交甲方,移交时原则上按设施设备审计清单双方现场交接,与清单不符的经甲方与某A现场确认,少数零星设备丢失的双方谅解,大件设施设备不符的由乙方承担(单件设施设备价格伍仟元以上的为大件)。在移交期间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接管煤矿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根据乙方对矿上的账务清理、统计结果,为了便于尽快使煤矿复产,甲方陆续支付至肆佰万元(¥4000000元)给乙方解决矿上零星欠款。3.甲方预留壹仟万元(¥10000000元)在审计清理完乙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后,在省工商局变更过户的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尾款。4.甲方再利用金沙荒田坝煤矿矿权在银行贷款,乙方积极配合。乙方处理完毕矿上所有债务及地方矛盾后,甲方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除壹仟万元(¥10000000元)预留外的转让款。如不按时付款,剩余款项超一天按千分之二进行处罚。第六条、股权转让款由乙方委托甲方打入乙方指定专户,根据乙方要求,甲方除银行贷款本息直接跟银行转账或偿还外,其余款项汇某A指定的账户、账号,总额依据某A开具的收条为准,其余一律无效。第七条、乙方全权授权委托某A负责协调与甲方的各项对接工作。转让工程中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由贵州新西南公司周亮、雷毅、吴传俊三人签名,并加盖贵州新西南公司公章。贵州新西南公司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由某B、某A、某C、某D、某E五人签名,并加盖金沙荒田坝煤矿公章,但某B、某A、某C持有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无某E签名。
2014年8月28日,贵州新西南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沙荒田坝煤矿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五条作相应补充。原协议约定,乙方在贵州××县支行贷款5500万元及利息,由甲方在短期内协调银行出具同意采矿权过户给甲方的证明,并由甲方与银行协商偿还银行,抵甲方支付乙方煤矿转让款。因乙方股东未全部签字和甲方工作开展未到位,至今采矿权不能过户给甲方。为此特补充约定。……二、乙方负责解除原与其他人的合作协议,并清除所有债务,定于本补充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一周左右把煤矿移交给甲方,移交时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甲方书面指派接收人员签字。……四、甲乙双方交接之日起,原银行贷款本息,煤矿的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包括由于经营金沙荒田坝煤矿所引起的其他一切责任。……该协议甲方由贵州新西南公司雷毅签名,并加盖贵州新西南公司公章。乙方由某A签名,并加盖金沙荒田坝煤矿公章。在一审庭审中,贵州新西南公司认可雷毅系其授权的工作人员,某B、某A、某C亦认可委托某A作为事务执行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日-15日,某A作为金沙荒田坝煤矿的代表与贵州新西南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金平办理了金沙荒田坝煤矿设备设施、财务资料、证照、公章、矿井备案软件资料等财产移交。其中2014年9月11日,某A与贵州新西南公司工作人员金平办理了金沙荒田坝煤矿交接事宜,某A将荒田坝煤矿公章、合同章、营业执照正副本、采矿许可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煤炭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移交给金平,双方签订了交接清单,某A及金平签字,并加盖了贵州新西南公司公章。在交接清单尾部,金平签名的下方由金平手书备注“移交清单原件叁份,某A贰份,留存壹份”。对移交的设备设施、资料双方亦制作了统计表、登记表。
2014年9月15日,金沙荒田坝煤矿孙建民与贵州新西南公司李涛办理了《荒田坝煤矿财务资料移交清单》,对记账凭证、账本、电脑、打印机、国税、地税申报号等事项进行了移交。在该移交清单尾部孙建民、李涛分别签名,并由监交人张玉宏签名。2014年9月18日,李涛签名并备注补交税务联络手机一部及煤矿财务科钥匙三把。
金沙荒田坝煤矿资产移交后,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5年1月5日,金沙荒田坝煤矿全体合伙人委托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江勇律师向贵州新西南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函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之后,荒田坝煤矿股东已按照约定将煤矿移交给贵公司,但贵公司并未按约定向荒田坝煤矿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多次催促,并有可能提出诉讼清收”。
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部分已公示基本具备主体资格企业名称变更及增加名单的公示》,载明贵州新西南公司具备主体资格企业增加矿井包括金沙荒田坝煤矿。
经一审法院向某A、某C、某B释明,某A、某C、某B称一审诉请的金额包含某E持有的5%合伙份额权益,就某E持有的5%合伙份额,因某A、某C、某B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某E持有的5%合伙份额权益暂不予主张。
一审审理过程中,贵州新西南公司认为荒田坝煤矿的采煤工作面存在过界越界开采的问题,申请对1131采煤工作面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与本案审理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还需贵州新西南公司进一步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要求该公司提交相应证据,但该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本案采矿权仅是荒田坝煤矿的一项资产,而1131采煤工作面仅是其采矿权项下的一个采煤工作面,同时对于是否存在过界越界开采的问题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贵州新西南公司就该抗辩理由申请鉴定不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贵州新西南公司是否应向某A、某C、某B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及违约金?转让价款及违约金如何计算?3.贵州新西南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关于焦点1,金沙荒田坝煤矿是于2007年8月22日由某B、某A、某C、某D、某E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2014年7月28日,贵州新西南公司与金沙荒田坝煤矿所有合伙人某B、某A、某C、某D、某E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州新西南公司受让某B、某A、某C、某D、某E五人经营的金沙荒田坝煤矿,受让该矿100%“股权”(含矿权),包含金沙荒田坝煤矿所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设施设备、现有软硬件所有资料、所有财务账册、单据。从上述约定看,双方虽约定转让“股权”,因金沙荒田坝煤矿为合伙企业,并不存在股权,而双方约定转让的范围包括金沙荒田坝煤矿所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设施设备、现有软硬件所有资料、所有财务账册、单据以及采矿权。故贵州新西南公司与某B、某A、某C、某D、某E签订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应为金沙荒田坝煤矿所有资产,系企业整体转让,案件受理时将本案案由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企业整体转让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金沙荒田坝煤矿采矿权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金沙荒田坝煤矿,并不存在该煤矿采矿权人发生变化的情况。且从签订案涉协议的时间以及贵州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对全省范围内的煤矿企业进行规范与整合的背景看,2013年6月26日,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部分已公示基本具备主体资格企业名称变更及增加名单的公示》,载明贵州新西南公司具备兼并重组主体资格,并公示了该公司增加矿井包括金沙荒田坝煤矿。故贵州新西南公司称案涉协议的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
关于焦点2,《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为11000万元,并对付款的方式、金额亦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贵州新西南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同时《股权转让协议》亦约定:余款贵州新西南公司预留1000万元待审计及工商变更之后两日内付清,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贵州新西南公司与贵州××县支行协商偿还,该款抵偿贵州新西南公司应支付给某B、某A、某C、某D、某E的转让价款,并约定贷款5500万元及利息“双方交接之日起,原银行贷款本息,煤矿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贵州新西南公司承担,包括由于经营金沙荒田坝煤矿所引起的其他一切责任。2014年9月15日,金沙荒田坝煤矿孙建民受合伙人的委托与贵州新西南公司委托的李涛办理了金沙荒田坝煤矿的交接事宜,并签署了《荒田坝煤矿财务资料移交清单》。一审法院认为,金沙荒田坝煤矿的五名合伙人某B、某A、某C、某D、某E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的义务,但贵州新西南公司在取得金沙荒田坝煤矿所有证照及资产并实际管理经营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对价的义务。首先,《补充协议》对金沙荒田坝煤矿在贵州××县支行的贷款5500万元及利息的承担方式变更为“双方交接之日起,原银行贷款本息,煤矿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贵州新西南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中,某B、某A、某C对上述约定的贷款5500万元及利息部分,主动进行了扣减,并未在本案中诉请,一审法院从其自愿,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其次,因某B、某A、某C主张某D、某E仅为名义合伙人,不享有转让价款,就该项主张,金沙荒田坝煤矿、某D均未提出异议,认可就某D享有的份额由某B、某A、某C享有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某E作为合伙人持有5%的合伙份额,而某B、某A、某C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E持有的5%合伙份额由某B、某A、某C三人享有,故对某B、某A、某C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加之,某B、某A、某C亦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对某E持有的5%合伙份额权益暂不予主张,故在某B、某A、某C诉请47720150.24元金额范围内扣减5%即2386007.51元。再次,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贵州新西南公司预留1000万元待审计及工商变更之后两日内付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系某B、某A、某C与贵州新西南公司对金沙荒田坝煤矿的债权债务作出审计后,对工商登记信息申请变更登记后,该1000万元方达到支付条件。某B、某A、某C诉请47720150.24元金额范围内包含上述1000万元,由于该1000万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某B、某A、某C诉请贵州新西南公司支付该1000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贵州新西南公司应向某B、某A、某C支付47720150.24元-2386007.51元-1000万元=35334142.73元转让价款。某B、某A、某C主张按照协议“如不按时付款,剩余款项超一天按千分之二进行处罚”之约定,请求贵州新西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合同约定上述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贵州新西南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贵州新西南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属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每天“千分之二”进行处罚,该约定系违约金性质,但鉴于该标准过高,且贵州新西南公司亦申请调减,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焦点3,贵州新西南公司主张金沙荒田坝煤矿存在越界开采,面临被行政处罚的可能,故而该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金沙荒田坝煤矿主张该煤矿因矿区面积由3.0461平方公里调整为3.0474平方公里,由于矿区面积增大,不存在越界开采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贵州新西南公司主张金沙荒田坝煤矿存在越界开采,但在审理过程中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虽提交了接受调查通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金沙荒田坝煤矿接受相关部门调查的事实,并未证明金沙荒田坝煤矿存在越界开采的事实,贵州新西南公司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贵州新西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B、某A、某C转让价款35334142.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334142.73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某B、某A、某C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300元,由某B、某A、某C负担90575元,由贵州新西南公司负担2717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7年12月22日,金沙荒田坝煤矿作为甲方,贵州新西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书》,协议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某E以“股东代表”身份签字,某D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5年8月18日,贵州新西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又于2015年8月24日以无力支付反诉费为由,由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书》。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三)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贵州新西南公司一审提出反诉请求后,又由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撤回反诉申请书》撤回反诉,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并及于贵州新西南公司。一审法院因此未对贵州新西南公司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贵州新西南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剩余款项超一天按千分之二进行处罚。基于贵州新西南公司的调减申请,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并无明显不当。贵州新西南公司上诉认为某B、某A、某C的实际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并因此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应调减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是金沙荒田坝煤矿的全体合伙人与贵州新西南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二审中,贵州新西南公司提交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是金沙荒田坝煤矿与贵州新西南公司,上述前后合同的签订主体不一致,在未经得某A等合伙人明确授权或认可的情形下,《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书》对某A等合伙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不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合同书》的签订而解除。对贵州新西南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一审第三人某E作为某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某C的诉讼意见是撤回起诉,但在本院释明后未提交某C的书面撤诉申请,也未提交已征得本案其他一审原告同意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情形不符合撤回起诉的法定条件。
综上,贵州新西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92.99元,由贵州新西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