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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如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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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是因其自身权益直接与他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也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其管理、支配的。

原告如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

  上诉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广东国投清算组)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华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民初8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东国投清算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广东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关于润达购字(2013)年第3号《债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3号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广东国投清算组与广东润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润达公司)已在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合议庭(以下简称国投破产合议庭)指导和政府的协调下,将3号协议恢复原状。2.一审裁定认定广东国投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拒绝追加第三人,直接导致无适格主体对广东华投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不仅纵容了广东华投公司的逃债行为,也造成了巨额国有资产流失。3.一审裁定认为广东国投清算组可另行主张3号协议无效的观点,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亦将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二)案涉3号协议存在合同无效、解除竞合的复杂情形,广东国投清算组以解除方式将协议恢复原状,是综合考量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的敏感性和政府出资化解广东华投公司债务风险的特殊背景后的选择。一审裁定认为广东国投清算组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3号协议,系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800万元债权系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财产。广东国投清算组与广东润达公司达成3号协议以处置案涉债权,既未通过公开拍卖,也未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3号协议无效。2.广东国投清算组按照国投破产合议庭的意见向广东华投公司、广东润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3.2014年2月,广东润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润达购字(2013)年第1号、第2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7年5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9号、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债权转让未通过公开拍卖,也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即协商转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3号协议也同样既未通过公开拍卖,也未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故对3号协议的处理结果也应与上述两份协议一致。

  广东华投公司辩称:(一)广东国投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根据协议约定,各方签署盖章之日起协议生效。广东国投清算组与广东华投公司、广东润达公司均已签字盖章,故案涉3号协议已成立并生效。2.广东国投清算组已就案涉800万元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广东华投公司,债权人已变更为广东润达公司。3.广东润达公司已按广东国投清算组指示付清转让款,案涉3号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问题,广东国投清算组也未举证证明3号协议已恢复原状。4.广东国投清算组单方解除3号协议,无合同或法律依据。首先,协议未约定广东国投清算组享有单方解除权,广东华投公司、广东润达公司也不同意解除。3号协议不存在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其次,广东国投清算组在起诉状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均认为,3号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果其观点成立,3号协议无效也不存在解除问题。最后,至今也无有权机关对3号协议效力作出认定。5.案涉债权转让虽未经拍卖程序,但背景特殊,未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且经债权人主席会议审议,应视为合法有效。(二)广东国投清算组追收案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从案涉800万元债权被转让至广东国投清算组提出解除3号协议的近3年时间里,无论是广东国投清算组还是广东润达公司均未向广东华投公司主张过债权。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规定,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广东国投清算组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广东国投清算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广东国投清算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华投公司立即向广东国投清算组偿还人民币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5064302.22元(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自1998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3064302.22元;2.判令广东华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东国投公司申请破产一案,一审法院于1999年1月15日裁定受理,并于1999年1月16日裁定宣告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还债,指定清算组接管广东国投公司。

  2013年6月19日,广东国投清算组、广东润达公司、广东华投公司三方签订3号协议。主要内容为:广东华投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收到广东国投公司汇入的人民币800万元拆借资金,广东国投公司对广东华投公司享有债权本金人民币800万元。1999年1月16日,一审法院宣告广东国投公司破产,并指定成立广东国投清算组负责广东国投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现广东国投清算组、广东华投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3月20日,广东国投公司对广东华投公司上述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800万元。广东国投清算组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广东润达公司,广东润达公司愿意受让,广东华投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异议。转让的债权为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广东国投清算组向广东华投公司追偿债权支出的费用、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等;与转让的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其他相关权益,一并随之转让给广东润达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244000元。广东华投公司确认,广东国投清算组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债权本金数额准确无误。在本协议签订后广东国投清算组接到广东润达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件移交广东润达公司:800万债权的真实性声明、800万银行汇款凭证复印附件加盖公章、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有关文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及其他相关资料。在资料交接完毕后双方签署《债权文件交接清单》等。同日,广东国投清算组向广东华投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称根据3号协议,广东国投清算组将广东国投公司对广东华投公司的800万元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了广东润达公司,广东润达公司依法取代广东国投清算组成为了广东华投公司的债权人。广东华投公司在该《债权转让通知》的《回执》上盖章确认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知悉广东润达公司取代广东国投清算组成为广东华投公司的债权人。

  2013年6月21日,广东润达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广东国投清算组银行账户转账1244000元。广东国投清算组向广东润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称已收到广东润达公司支付的3号协议的债权转让价款1244000元。

  2016年4月17日,广东国投清算组分别向广东华投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2013年6月19日,广东国投清算组、广东润达公司、广东华投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润达购字(2013)年第1、2、3号共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广东国投清算组将广东国投公司持有的对广东华投公司及广东省南方金服务总公司的三笔债权转让予广东润达公司,三笔债权中的两笔,已由一审法院作出生效裁定,裁定案号为(1999)粤法经一破异字第78号、108号。该两笔债权均指定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01)穗中法执字第572号、573号。2014年2月,广东润达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广东华投公司与广东国投清算组、广东润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确认(1999)粤法经一破异字第78号、108号裁定书项下债权归广东润达公司所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9号。2014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9、10号]。截止目前上述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因广东国投清算组与广东润达公司、广东华投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法院未能在本协议签定日起二年内确认(即2015午6月19日前)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及将本债权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东润达公司,则广东国投清算组、广东润达公司与广东华投公司协商后可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现解除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因广东国投公司系破产企业,所以广东国投清算组以协议的方式向广东润达公司转让对广东华投公司的债权程序上存在瑕疵。基于上述原因,广东国投清算组报请国投破产合议庭并得到批准后,特通知贵司:自本通知送达你司之日起,合同编号为润达购字(2013)年第1、2、3号的《债权转让协议》正式解除;广东国投公司依法继续持有对广东华投公司的债权;广东润达公司根据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已向广东国投清算组支付的部分债权转让价款共计3325531.76元,广东国投清算组将无息退还给广东润达公司。

  广东华投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向广东国投清算组发出粤华信函[2016]3《关于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一)2013年6月19日,贵组与我司及广东润达公司签订了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分别为:润达购(2013)年第1、2、3号],其中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编号分别为:润达购(2013)年第1、2号]均约定:“如法院未能在本协议签定之日起两年内确认本协议合法有效及将本债权执行案的执行人变更为乙方(即广东润达公司),甲方(即贵组)、乙方、丙方(即我司)协商后可解除本协议”,显然,上述协议所约定的是三方可协商解除协议,而并没有赋予贵组的单方解除权,贵组单方通知解除上述协议没有依据。(二)上述三份协议,是广东润达公司与贵组及我司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其内容代表三方的真实意思,依法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在没有经过三方协商一致之前,贵组单方通知解除上述协议,明显违反合约规定,对此,我司不予认可。(三)广东润达公司在上述三份协议生效后,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编号为:润达购(2013)年第3号]合同已于2013年6月26日履行完毕,贵组也已通知我司已将持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广东润达公司,要求我司直接向广东润达公司履行还款责任,贵组现在提出解除协议,我司无权恢复贵组为我司债权人身份。

  2016年12月22日,广东国投清算组通过中国银行向广东润达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325531.76元,汇款附言为“退还债权转让价款”。

  本案审理期间,广东国投清算组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广东润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申请理由是:广东华投公司在庭前证据交换中提交多份证据,称该证据由广东润达公司提供。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东润达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广东润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亟待查明,故应追加广东润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广东国投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及广东华投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800万元债权是否真实存在;2.广东国投清算组是否有权向广东华投公司主张案涉债权;3.广东国投清算组主张案涉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案涉800万元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广东国投清算组、广东润达公司、广东华投公司三方签订的3号协议明确记载,广东华投公司于1998年8月18日收到广东国投公司汇入的人民币800万元拆借资金,广东国投公司对广东华投公司享有债权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广东华投公司在3号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本案诉讼中,广东华投公司对3号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根据3号协议,应认定案涉800万元债权真实存在。广东华投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案涉800万元债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案涉债权800万元不存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东国投清算组是否有权向广东华投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的问题。经查,3号协议签订后,广东国投清算组依照约定将涉及800万元债权的相关资料交付广东润达公司,广东润达公司也依照约定向广东国投清算组支付债权转让款1244000元,广东国投清算组向广东润达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3号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广东国投清算组分别向广东华投公司、广东润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3号协议正式解除,并向广东润达公司退回债权转让价款,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职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并未出现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在3号协议已经得到三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况下,广东国投清算组主张3号协议正式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广东国投清算组主张对广东华投公司享有案涉800万元本金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广东国投清算组并不具备主张案涉800万元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如广东国投清算组认为3号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可另行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审查认定。

  关于广东华投公司主张案涉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如前所述,广东国投清算组不具备主张案涉800万元债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不存在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只有经法定程序确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效力后,才涉及主张案涉债权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至于广东国投清算组申请追加广东润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广东国投清算组在本案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其申请追加广东润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广东国投清算组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广东国投清算组的起诉。广东国投清算组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185.81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东国投清算组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是因其自身权益直接与他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也必须是属于原告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其管理、支配的。根据广东国投公司破产程序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因此,广东国投清算组有权代表广东国投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广东国投公司的债权。广东国投清算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广东华投公司向其偿还人民币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广东华投公司辩称该债权已经通过3号协议转让给广东润达公司。对此,广东国投清算组主张其已通知解除了3号协议,且该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3号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已经被解除存在的争议,是本案纠纷的组成部分,不能否定广东国投清算组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以广东国投清算组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初8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