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见被告人时进行串供,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刑初46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A。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9〕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A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A及其辩护人刘玲、孙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7日,仇新(另案处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仇正雨为使其儿子仇新不被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在汪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某A的指导下,先后两次书写串供信交给某A,让某A在2019年4月8日和4月12日会见仇新时,告知仇新在检察院批捕讯问时供述未召集他人撑场子打架、到现场是去劝和、明确让他人不要下车等事实。后仇正雨采用威胁的方式逼迫证人南某、郭某、彭某至某A处,在某A的帮助下,证人南某、郭某、彭某作出虚假证言。2019年4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通知南某、彭某、郭某进行二次询问,南某、郭某在侦查机关二次询问时,均否认受仇新召集撑场子打架事实。后经法制教育,两人又如实供述受仇新召集撑场子打架事实,彭某、南某同时陈述了受言语威胁作假证的事实。2019年4月17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仇新涉嫌聚众斗殴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对仇新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仇新刑拘释放并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某A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某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两名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某A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的后果;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A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某A的户籍证明、律师证,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收案审批表、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盐城市看守所出具的仇新律师会见信息表,串供信、调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彭某、郭某、南某、倪同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某A的供述,同案关系人仇新、仇正雨的供述;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A作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会见被告人时进行串供,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A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A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一月三日止。先行羁押的三十一日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四十六日已折抵刑期五十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