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已经查封土地情况下行政机关理应尊重执行生效裁定,其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能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天津市南开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22)津0104执异172号
案由 :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称,请求法院立即终止执行(2021)津0104执恢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涉案宗地的土地拍卖、变卖。事实和理由:涉案宗地属于闲置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依法收回,迳行强制执行将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且将导致国家利益遭受损失。2009年4月28日,异议人(原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与该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胜公司)签订编号为1016209009的《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西青区津静公路北侧宗地编号为津西青(挂)G2008-07号宗地即涉案地块出让给九胜公司,并约定九胜公司造成土地闲置,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应依法缴纳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2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异议人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7月27日,经异议人调查并做出《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涉案宗地因九胜公司企业自身原因未开工建设满两年构成闲置土地,2021年9月7日,经报西青区政府批准同意后,异议人向九胜公司做出编号为津规资西收[2021]1号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涉案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异议人就涉案宗地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同时,在异议人已经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法院作出涉案裁定并准予拍卖涉案宗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针对涉案宗地享有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合法权益,且如涉案土地拍卖成交,将导致宗地不能被依法办理出让、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如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新的受让人应承接原出让合同的权利义务,而鉴于该宗地构成土地闲置已被依法收回,这对于新的受让人而言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引发新的矛盾。综上,法院裁定涉案宗地予以拍卖处置,侵犯了异议人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也将对新的土地受让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现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宗地的拍卖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市南开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0199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以(2015)南民初字第101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北,地号为1201111000240320000地块的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南开资产管理运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7)津0104执319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津静公路北,地号为1201111000240320000地块的使用权转移变更手续。2018年7月18日,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017)津0104执3193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2月20日,本院恢复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案号为(2021)津0104执恢174号。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津0104执恢1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号为××的西青区中北镇津静公路北土地”。
本院认为,查封土地系司法机关为保证案件的执行而作出的保全措施,收地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据相应事实和法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两者分别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运用,两种权力的行使应当互相配合和尊重。就本案而言,本院作出司法查封裁定在先,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作为行政机关,理应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而不应当在未函告人民法院,也未妥善处理涉案土地上的债务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7日迳行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该收回决定系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基于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不代表其具有能够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民事实体权利。异议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不能以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为由,对法院依法查封的土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因此,异议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异议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提出的异议,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西青分局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