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指向的行为是违法建设行为,故而其处罚的对象应是违法建筑的建造者

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诉某A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吉行申99号
案由 :行政>行政行为>行政处罚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原白城市城市管理执法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A。
再审申请人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因与被申请人某A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行终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主要理由:二审判决以某A不是违法建筑物车库的建造人为由,认定处罚对象错误,进而撤销了白执罚字[2018]第2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案涉车库为违法建筑是有证据支持的。白城市规划局有违法建设认定书等资料证明,同时某A也承认没有合法手续。在行政处罚中,某A承认自己购买、占有、使用该车库的事实。所以,案涉车库为违法建筑物,且系某A购买、占有、使用的事实是清楚。(2)本案存在违法行为人与违法建筑物占有人分离的情况。作为违法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某A有义务保持自己的物符合社会管理秩序即城市规划的状态,否则某A即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3)从行政管理效率的角度看,在违法行为人与物的所有人、占有人分离的情况下,对违法建筑物的所有人、占有进行处罚更符合高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4)在本案中涉及到了行政违法两种责任理论,即行为责任和状态责任。行为责任以人为中心,状态责任以物为中心,按照状态责任,违法建筑物持有者对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罚。这种做法在中国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实践中是接受和认可的,也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某A是案涉车库的使用权人人及实际占有人,而不是车库的建造者。再审申请人称“按照状态责任违法建筑物持有者对建筑物的违法状态负有责任,应当作为行政相对人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见行政处罚的对象为具体行为,对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也应着眼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案涉处罚决定指向行为是“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建设车库”,而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将某A认定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二O二O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