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权利救济告知错误,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
某A与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赣0202行初19号
案由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原告某A。
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
原告某A诉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以下简称:市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A、被告市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副所长某B及被告市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于2019年12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公(湖)决字[2019]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9年10月25日23时50分,报案人柳依蓝在珠山区因当事人某A在看笔记本电脑时,报案人嫌当事人某A的声音开的太大,报案人叫某A带上耳机,某A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推搡。……现决定行政罚款伍佰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珠公(湖)决字[2019]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晚11点50分,原告某A与案外人柳依蓝因寝室视频播放问题,发生争吵,在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发生推搡,原告某A拿水果刀划伤了柳依蓝,随后柳依蓝报警,警方到达学校并察看了伤口(伤口当时没有出血并在派出所做了伤情鉴定,但是伤情鉴定結果并没有告知原告)询问了当时发生的情况,经过大约三小时的调解过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原告向柳依蓝道歉并在第二天买了水果表示款意。柳依蓝也接受了原告的道歉。但是第二天,柳依蓝反悔,随后双方家长到学校进行调解,原告表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由于柳依蓝多次对补偿进行变动,要价甚至高达10万元,因此在学校组织的调解中没有达成和解。10月28日,出警当天的民警告诉原告不要答应柳依蓝的任何条件,说已经调解好了。10月31日,湖田派出所的警官突然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去派出所做笔录,但出警的警官没有出现。11月15日,办案民警打电话通知原告,说原告可能要被行政处罚。12月3日,办案民警告知要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当日原告从上午9点一直到下午6点,一直待在派出所,在此期间办案民警又对原告做了笔录,但是这份笔录原告没有签字。12月4日,办案民警告知原告12月8日去拿行政处罚决定书。12月8日,原告去拿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是在拿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叫原告签了一些空白通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了罚款500元,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由承办银行提供的交罚款的银行票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珠公(湖)决字[2019]0924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交双方当事人签字。在10月26日双方当事人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申请人向柳依蓝道歉,柳依蓝表示了原谅和接受道歉,有室友和同学可以作证。但是民警没有制作调解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而后派出所又再次进行了行政处罚,违犯了一事不再理,一事不再罚原则。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但是,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是在2019年12月4号作出,申请人是在2019年12月8号被通知去拿的处罚决定书,且在处罚决定书上只允许原告签名和按手印,不让写日期。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受理日为报案日即10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之日为12月4日,自受理之日到行政处罚之日已超期30日。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自己名义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告知原告向珠山区公安分局或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被告却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原告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越级复议。被告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错误,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应为珠山区人民法院,应告知原告向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原告向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有关规定,行政案件需要移案管辖的,也应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移交管辖。被告告知原告的提请行政诉讼的途径错误,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六、被告在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定书中,对原告称之为嫌疑人,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为违法行为人,而不是嫌疑人。对原告的名誉产生了极大的损害,严重侵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本人没有看过,对方也没有对我告知过。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多处违法、错误,严重侵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双方达成调解的情况下,民警没有制作调解书,后再次处理了此事,以及原告是12月8日去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送达的时间却写的12月4日;证据3、与办案民警丁大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在12月7日才得到通知罚款500元,再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缴纳罚款,对方也叫我12月8日去签字。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经过事实调查后认定,原告某A与室友柳依蓝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使用水果刀故意伤害柳依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某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较轻,对其处以5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制作珠公(湖)决字[2019]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及理由,已经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证据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经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了其权利;证据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被告的受案审批日期是12月4日;证据4、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告伤害柳依兰的事实清楚;证据5、案外人柳依兰出具的不接受调解声明,证明受害人不接受调解,因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对本案调解处理;证据6、景德镇陶瓷大学出具的某A在校期间的表现及请求书,证明我局考虑其情节和表现对原告从轻处罚的依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与办案民警的聊天记录综合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可确认虽涉案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载明的送达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但被告因故未于当日向原告当场交付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提出未见过该笔录且在接受涉案行政处罚前,被告并未向其告知处罚内容。根据被告举证的处罚告知笔录载明“已经将处罚结果电话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本院认为,该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再签名的相关规定,故认为该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对被告称已电话告知其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告知笔录无法达到被告在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10月31日11时2分至15时29分对原告某A和案外人柳依蓝分别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2019年10月31日17时45分至19时4分对案外人周童庆和卞禹丹分别作出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提出上述四份笔录存在同一时间内,记录人或询问人重合的情况,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四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23时50分左右,案外人柳依蓝在珠山区因原告观看笔记本电脑音量开太大,叫原告带上耳机,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推搡。期间,原告某A手持水果刀划伤柳依蓝,随后柳依蓝报警。被告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原告学校及被告多次组织原告与柳依蓝双方进行协商、调解。2019年11月18日柳依蓝出具《不接受调解声明》,声明其决定不接受调解,请警方依法进行处理。2019年12月4日被告依法对该案立案受理。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作出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珠公(湖)决字[2019]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因故未于当日向原告交付送达。原告自述于12月8日前往被告处签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存在多处违法、错误,严重侵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另查明,被告作出的珠公(湖)决字[2019]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原告“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昌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前述权利救济途径告知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本案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具有根据法律授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在涉案处罚决定中向原告告知的权利救济途径是否存在错误;二、被告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之前,是否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保障其陈述、申辩权。如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及保障其陈述、申辩,涉案行政处罚是否应予撤销。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本案中,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作为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如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告知其向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或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而被告在涉案行政决定中向原告告知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系权利救济告知错误的情形。虽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系自身原因造成,但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实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能阻却被告在涉案处罚决定中权利救济告知错误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权利救济告知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之前,负有告知义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作出处罚之前,已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属违反法定程序。故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作出的珠公(湖)决字[2019]09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湖田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O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