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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无须赔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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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根据民法典,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021年1月1号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再赔付该赔偿项目。但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18日,对上述新规定尚不适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

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无须赔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

尚某A、石某1等与祝某C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0323民初1605号   

  案由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尚某A。

  原告:石某1。

  原告:石某2。

  原告:石某3。

  原告:王某B。

  被告:祝某C(系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原告尚某A、石某1、石某2、石某3、王某B诉被告祝某C、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被告祝某C,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281702元中的511210.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23时19分许,原告亲属石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沂源县县城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鲁阳公司路段,与被告祝某C雇佣司机司华迎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敏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认定,被告司华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司华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祝某C辩称: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意见,垫付了4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以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本案第一被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三者险按30%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

  当事人对以下基本事实无实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18日23时19分,原告亲属石敏持C1证驾驶挪用G6687号牌的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荆山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司华迎停驶在非机动车内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敏在现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华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祝某C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司华迎为被告祝某C雇员,其驾驶行为为受雇佣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石敏当场死亡。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综合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74520元(43726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生活费341137.5元(长女:27291元/年×11年&pide;2人+次女27291元/年×14年&pide;2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4204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按责任比例酌定)、车损500元。以上共计1267202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0元,被告侵权人预付4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根据过错及原因力酌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比例30%,由此可计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6510.6元,保险责任限额外被告侵权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为0元,综合预付及诉讼费分担的情况,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结算关系为:保险公司支付原告470576.97元,支付被告侵权人35933.63元(含诉讼费结算)。

  对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争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辩论意见认定如下:

  一、诉讼费项通常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对保险公司提出相应免责主张未具异议,故认定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的免责抗辩成立。

  二、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规定,且各赔偿分项的解释也没有该项目,故可以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不再是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2021年1月1号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不再赔付该赔偿项目。但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18日,对上述新规定尚不适用,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

  三、关于车损的认定,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并提供伤残照片一组,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方车辆受损,具有财产损失,并不能证明车损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定车损500元。

  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交强险的,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划分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在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后,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法释〔2012〕19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尚某A、石某1、石某2、石某3、王某B470576.9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祝某C35933.63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A、石某1、石某2、石某3、王某B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原告尚某A、石某1、石某2、石某3、王某B承担389.63元,被告祝某C承担406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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