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

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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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原南京市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答复内容对上诉人某A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某A与被诉《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没有利害关系。

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起诉
某A与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 (2019)苏01行终17号

  案由 : 行政>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某A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南京市市场监管局)物价行政管理及被上诉人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9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9日,某A通过12358价格举报网上平台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要求:一、查处南京市高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淳区市场监管局)违法处置南京市工商管理咨询服务中心高淳分中心(以下简称市工商局高淳分中心)资产行为,责令高淳区市场监管局改正;二、对某A进行奖励。原南京市物价局于2018年2月3日决定受理,后经调查,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告知某A市工商局高淳分中心已于2015年12月起停止各项经营活动,没有收费行为发生,该中心于2017年7月5日经高淳区市场监管局核准注销。2018年3月30日,某A向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原南京市物价局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责令原南京市市物价局重新处理某A的申请。南京市政府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宁行复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南京市物价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某A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南京市政府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2018)宁行复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原南京市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述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扩大理解为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受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本案中,某A向原南京市物价局提出查处高淳区市场监管局违法处置南京市工商管理咨询服务中心高淳分中心资产行为,责令高淳区市场监管局改正并对某A进行奖励,本案原告的诉请实质上是一种举报行为,该举报的作用主要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江苏省工商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苏价费[2010]69号)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其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对于该举报所做的处理包括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本案中某A不具备对原行政行为及复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某A的起诉。

  上诉人某A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原南京市物价局没有对上诉人投诉的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理,只告知调查的过程,且认为超过两年处罚期限,没有事实依据。原南京市物价局作出的告知行为违法。南京市政府认为,原南京市物价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也不合法。原南京市物价局行为违法,侵犯上诉人投诉权的实现,导致上诉人无法获得奖励,上诉人提出复议、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举报时维护公共利益,并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南京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赋予上诉人起诉的权利。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合法。综上所述,原南京市物价局和南京市政府行为违法,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南京市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资格。2018年1月29日,上诉人通过12358价格举报网上平台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反映被举报人“多年来乱收费,到2017年12月15日,该中心账上资产56万元,存款156万元”,该举报中,上诉人并未反映其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不存在“为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形,因此本诉争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第(五)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鉴于上诉人合法权益并未受损害,其与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依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原南京市物价局办理价格举报的程序合法。原南京市物价局在2018年2月2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举报,2月3日决定受理,并于2月6日向上诉人邮寄《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告知其举报已受理。经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有两年以上未开展经营活动,依法应当不再给予行政处罚。3月16日,原南京市物价局电话告知上诉人调查情况、举报办理结果及《行政处罚法》规定等相关依据。并根据电话沟通中上诉人的要求,于3月19日制作《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3月21日向上诉人邮寄。原南京市物价局上述行为严格遵守了《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三、原南京市物价局对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月2日上诉人的举报仅声称被举报人“乱收费”,并未涉及具体的违法事实,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没有提供被举报的违法行为具体事实”的不予受理情形,原南京市物价局可不予受理,但考虑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责以及价格执法的社会效果,原南京市物价局受理举报并进行了办理。通过调查发现,被举报人已于2015年12月30日由其上级机关发文停止各项经营活动并进入清算程序,2017年5月完成清算,7月5日经高淳区市场监管局核准注销。被举报人2016年以后未有收费行为,显然二年内没有价格违法行为发生;而被举报人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进入清算程序之前)的收费行为,经抽查也未发现其中存在违规收费。《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均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结合调查发现的事实,上诉人的举报不符合《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立案条件,因此,被上诉人在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办结举报并及时告知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且被上诉人对举报依法进行了办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南京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30日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立案受理。被上诉人认真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给当事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15日,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原南京市物价局不再保留,其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相关职责由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原南京市物价局所作行政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由被上诉人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某A向原南京市物价局请求的事项是:一、查处被申请人高淳区市场监管局违法处置南京市工商管理咨询服务中心高淳分中心资产行为,责令被申请人改正;二、对申请人进行奖励。主要事由是被申请人和市工商局高淳分中心没有执行苏价费[2010]69号令文,多年来进行乱收费。上诉人某A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市工商局高淳分中心没有收取过上诉人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该投诉人等行政行为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工商局高淳分中心没有收取过上诉人某A的费用,某A的投诉事项也并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南京市物价局作出的《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答复内容对上诉人某A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某A与被诉《价格举报办理结果告知书》没有利害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某A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中,因某A提起诉讼的原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复议机关南京市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被一审法院一并驳回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A认为本案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