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在政府办公室偷拍自己与政府工作人员对话构成“偷拍他人隐私”违法行为吗?

某甲、赫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
行政>行政管理范围☆>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黔05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赫章县公安局。
某甲诉赫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黔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黔05行终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黔行申29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政府修建毕威高速公路时,征用了某甲家部份土地,某甲认为在百果镇组织丈量土地时,征地工作组把某甲家的土地丈量少了,为此某甲多次到镇政府及县政府反映解决。2015年8月7日,赫章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接到举报:某甲利用密拍设备在有关单位办公室偷拍。白果派出所副所长施宇带领民警王健、孔敏、张章在路查获某甲。在女民警孔敏、吴丹现场对某甲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的时候,当场从某甲的身上查获由棕色钱包改装的密拍设备一部。民警将密拍设备送至赫章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检查,在密拍设备内发现偷拍有关单位办公室工作的视频。后赫章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履行了相关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某甲作出了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某甲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某甲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在赫章县县委秘书××办公室偷拍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之规定,赫章县公安局对某甲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赫章县公安局经过了调查,履行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某甲承担。
宣判后,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赫章县县委秘书××办公室偷拍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土地被征收时,白果镇将上诉人的土地丈量少了,上诉人多次向赫章县县委秘书××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反映,但总是相互推诿,就将反映后相关单位的回复录音录像,不是偷拍。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适用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隐私,二是行为人必须采用偷窥、偷拍、窃听等手段。上诉人对与单位领导的谈话进行录音录像无隐私可言,赫章县县委秘书××办公室不享有隐私权,上诉人的录音录像行为不是偷拍,是直接拍摄记录相关单位的回复,以确保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甲未经允许在赫章县县委秘书××办公室录音录像,偷拍的事实客观存在。赫章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某甲行政拘留八日。赫章县公安局对某甲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某甲承担。
二审判决作出后,某甲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黔行申297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某甲在再审中称:赫章县县委秘书××办公室属于公共场所,不属于隐私的地方,再审申请人到县委秘书一股办公室反映其土地被征收没有得到合理补偿,并没有侵犯他人的隐私。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再审中答辩称:某甲未经允许偷拍的事实存在,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某甲在赫章县县委秘书××办公室××其与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的谈话内容,其偷拍的事实客观存在。赫章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以某甲的偷拍行为侵犯他人隐私为由,对某甲作出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甲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已执行完毕。经审查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首先,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赫章县公安局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偷拍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偷拍行为侵犯了何被害人的隐私;其次,某甲到秘书一股办公室反映其土地被征收没有得到合理补偿,其未经允许进行偷拍后被查获,赫章县公安局作出处罚时,尚无证据证明某甲将偷拍的内容使用、披露和公开,赫章县公安局认定偷拍行为侵犯隐私权且情节较重缺乏事实依据;第三,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所谓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不受他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一般而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属于正当办公、服务群众的场所,并不属于隐私场所,工作人员在办公场所内的接待、谈话等行为亦不涉及隐私行为。综上,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对某甲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该行政处罚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之规定,应确认赫章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之规定,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行终45号行政判决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赫章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赫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均由被申请人赫章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