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小区公共利益,单个业主无权起诉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系高台县城关镇某小区住户,被告甲房地产开发公司系该小区的开发商。2020年某月,李某提起诉讼,要求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消除小区内自来水井安全隐患并加盖井房。
[裁判结果]
高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上述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共同构成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业主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行使的方式是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李某请求消除自来水井安全隐患并加盖井房的事项涉及业主共有部分的使用和处分,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在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事项且未经业主自治程序决定的情况下,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就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提起诉讼,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裁定。
[法官寄语]
诉讼主体,又叫做案件当事人,是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用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但是,诉权行使应有合理的边界,业主应理性、正当行使诉权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有部分的权利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全体业主共同管理、收益和决策,当业主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物业服务公司侵犯公共利益时,需依法提起诉讼,以免好心费力却达不到预期效果。(高台法院)
撰稿:民二庭
审发:政治部
原标题:《典型案例 | 小区公益问题 单个业主无权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