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人与被投诉事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投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应驳回起诉

某A、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案号:(2016)粤71行终1305号
案由:行政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
上诉人某A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越秀分局(以下简称越秀城管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某A向越秀城管分局邮寄一份《关于对越秀城管违法建筑的投诉》函,认为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书同巷13号存在违法建筑行为,依照《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要求越秀城管分局处理:1、依法确认被举报人越秀城管分局执法三中队进行非法建筑的行为违法;2、依法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奖励举报人;3、依法书面受理申请人举报投诉,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举报人。越秀城管分局收到上述函件后,于同年7月6日作出穗越城管执信复字[2015]208号《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其中内容为:“由于我局办公场地有限,书同巷办公场所是我局三个直属中队和一个救助队的办公所在地,又是部分暂扣物品的存放场所。由于书同巷巷子较小,根据改造前的工作情况来看,门口放在书同巷,执法相对人很难找到中队的办公地址,且书同巷巷子较窄,不方便运输暂扣物品车辆的进出及卸载。根据以上实际工作需要,我局于2007年底对书同巷办公场所门口进行了改造,在改造前征得了附近居民的同意,未对附近居民造成影响,并向上级部门做了汇报,改造后至今,我局也从未收到附近居民关于此问题的投诉。希望您理解并支持城管部门的工作,再次感谢您对城管工作的监督。”某A不服上述告知书,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越秀府行复[2015]第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该《告知书》的内容对申请人(即某A)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某A的行政复议申请。某A仍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越城管执信复字[2015]208号《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和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某A并非因相关建(构)筑物损害其合法权益而向越秀城管分局举报,其与被举报的建(构)筑物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某A所主张的处罚后对其进行奖励亦依法无据,越秀城管分局作出告知书对某A举报投诉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回复,系履行信访程序职责,对某A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某A的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某A的起诉。
上诉人某A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查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书同巷的越秀城管分局执法三中队存在擅自开堵门窗和正门右边窗户上非法安装构建物等违法行为,书面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并对上诉人进行奖励。上述请求符合《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处理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是其法定职责,但被上诉人未依法限期履行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由此,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不予受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越秀城管分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投诉举报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系对上诉人投诉问题进行书面答复,没有为上诉人创设或变更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